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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惠宝与周全金、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全金,周惠宝,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全金。委托代理人周金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惠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工业园茅蓬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潘火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国庆,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全金因与被上诉人周惠宝、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度商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惠宝一审诉称:腾发公司、周全金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钢材,其在2013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间为腾发公司、周全金供应钢材的总价款为894345.74元。腾发公司、周全金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人民币353902.19元,尚欠付人民币540443.55元。2014年1月8日,周全金书写欠条确认上述欠款,并约定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其提供的送货单均由周全金签字并加盖腾发公司天厚管桩项目专用章。其请求判令周全金、腾发公司支付钢材货款人民币540443.5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腾发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周惠宝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天厚管桩项目中的2#厂房、3#厂房及门卫工程其已分包给案外人吴寿福,吴寿福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周全金,周全金并非其公司员工,而是实际施工人,且周全金出具欠条的事实表明应由周全金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周惠宝对其的诉讼请求。周全金一审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由腾发公司分包给案外人吴寿福,吴寿福同时是腾发公司员工,吴寿福聘用其在天厚管桩项目中负责材料进出和工程管理。其出具的欠条仅是情况说明,是其履行收发钢材的职责,不表示其个人欠款,故请求驳回周惠宝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天厚管桩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子胥路633号的2#车间、3#车间、门卫建设工程发包给腾发公司承建,腾发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与案外人吴寿福,吴寿福又将上述工程内容转包与周全金,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4日。工程建设过程中,周惠宝于2013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6日先后六次向上述建设工地供应钢材,上述六次送货所产生的七份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天厚管桩、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均由周全金签名,并加盖腾发公司天厚管桩项目专用章,总价款为人民币894345.74元,已由周全金向周惠宝支付人民币353902.19元,尚有540443.55元未付。嗣后,周惠宝收到出票人为苏州前凯商贸有限公司(票据印鉴为苏州前凯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周全金)、开户行苏州银行斜塘支行、签发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金额为25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该票据因银行退票而未能兑现。2014年1月8日,周全金向周惠宝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苏州腾发公司天厚管桩二期工程项目向周惠宝购买钢材,尚欠周惠宝钢材款540443.74元,承诺于2014年1月26日之前全部结清。周惠宝因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周惠宝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周全金,还是腾发公司或是腾发公司、周全金?周惠宝认为,其系做钢材生意的,其经朋友介绍与周全金相识,周全金是天厚管桩项目的负责人,让其向工地送钢材,其于2013年6月15日开始送货,送货后,周全金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同时,由工地监理室在送货单上加盖项目专用章。供货后,周全金向其支付过材料款,周全金付给其的是承兑汇票。鉴于送货单分别载有周全金的签名及腾发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故尚欠货款应由周全金、腾发公司共同偿付。腾发公司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周全金系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买受人系周全金,其并无项目专用章,且周全金曾向周惠宝交付金额为250000元的转帐支票。周全金不能代表其,结欠周惠宝的货款应由周全金支付。对此,向法院提供了钢管结算清单一份、架子工结算清单一份及架子工点工清单一份的复印件。周惠宝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周全金认为,上述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周全金认为,本案买卖关系是周惠宝与腾发公司之间发生,周惠宝将钢材送至工地后,腾发公司已盖章确认,该项目专用章系腾发公司项目负责人所盖,后其以腾发公司的名义两次向周惠宝支付货款,其只是履行职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周惠宝对其的诉讼请求。对此,周全金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腾发公司为乙方于2013年5月14日与苏州企悦贸易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的《材料供销合同》一份,载明腾发公司因天厚管桩工程于2013年至2013年9月19日向苏州企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该合同乙方代表由周全金签名,并盖有腾发公司合同专用章。2、施工单位为腾发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与甲方为苏州市天厚管桩有限公司、乙方为苏州市吴中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一份,载明了天厚管桩工程的质量检测事宜。该工程施工单位处由周全金签名,并加盖腾发公司印章。3、监理部门于2013年3月向腾发公司发出的监理工程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由周全金签收。周惠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确认周全金系代表腾发公司,货款应由腾发公司支付。腾发公司认为,对于《材料供销合同》,周全金作为实际施工人,系材料供应商直接向施工方周全金供应材料;《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只是内部施工资料,需要到检测部门备案,周全金作为实际施工人,经其盖章后用于备案;至于监理工程通知书系发给周全金的,与本案无关。审理中,案外人吴寿福至原审法院作如下陈述,其并非腾发公司员工,其于2012年10月18日从腾发公司处承包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于同年同月20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周全金,其(甲方)与周全金(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乙方以甲方名义承包腾发公司的工程苏州市天厚管桩有限公司2#厂房、3#厂房、门卫工程土建类,甲方吴寿福只出面承接工程,今后所有涉及的安全以及甲方与腾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权由乙方(周全金)接承,乙方必须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如在此工程上出现任何事情皆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由周全金承包施工,其不参与施工,相应工程款由其与周全金一同至腾发公司领取,经其签字后,由周全金直接收取工程款,再由周全金向其出具收条。现其保存了周全金向其出具收条一份、付款凭单16份、暂支单2份原件,上面均有周全金的签字确认。至于工程中联系的供货商及其结算其并不知道。而其与周全金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对于本案中腾发公司天厚管桩项目专用章并非腾发公司交给其,其对该印章并不知情。针对吴寿福的上述陈述,周惠宝认为,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收到周全金经手转交的腾发公司给其的两笔工程款,收条与本案无关。周全金认为,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与协议均涉及分包合同,与买卖关系无关。其系腾发公司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且有聘书,但聘书在腾发公司处,其无法提供。腾发公司认为,对吴寿福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收条可以证明腾发公司依据分包合同向吴寿福支付工程款,吴寿福根据转包合同向周全金支付工程款,周全金系实际施工人,周全金并不是其公司聘用人员,双方之间亦无聘书,故本案货款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足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审法院根据周惠宝、周全金、腾发公司及案外人吴寿福提供的证据,结合周惠宝、周全金、腾发公司诉辩意见及案外人吴寿福的陈述,确认周全金为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理由如下:一、关于周全金的身份。根据周全金提供的腾发公司与吴寿福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案外人吴寿福提供的吴寿福与周全金签订的《协议》、付款凭单、收条、暂支单,可以证明周全金系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吴寿福或腾发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周全金虽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周全金签名的《材料供销合同》、《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监理工程通知书,鉴于上述材料均因施工而产生,周全金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上述材料的签名,并不能就此认定周全金系腾发公司人员或本案钢材买卖关系中周全金代表腾发公司。二、关于买卖合同的缔结、履行过程。根据周惠宝陈述,其系经朋友介绍认识周全金,周全金与其进行磋商,双方口头达成由周惠宝向苏州天厚管桩项目工地供应钢材的合意,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周全金系腾发公司员工或接受腾发公司委托缔结该合同的情形下,尽管周惠宝将钢材送至苏州天厚管桩项目工地,且部分送货单盖有“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厚管桩项目专用章”,这仅能证明涉诉钢材送至该工地,并不能证明腾发公司与周惠宝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天厚管桩项目专用章,在周惠宝确认该印章系工地监理室加盖,而周全金确认该印章系工地项目负责人所盖,而非吴寿福所盖的情形下,据本案中所涉工地承包、转包关系反映,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应该是吴寿福,或者周全金。现吴寿福陈述,腾发公司未向其交付过项目章。基于上述情形,吴寿福认为腾发公司未向其交付过该印章,周全金否认加盖该印章,周惠宝与周全金就加盖项目专用章的人员、地点均非一致,致法院无法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再者,周全金工程结算或收取工程款均需通过吴寿福,而周全金亦陈述均由吴寿福向其交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故可以认为,在工程施工期间,腾发公司就施工、结算并未认可周全金,而仅认可吴寿福。周全金虽对吴寿福的陈述存异,但事后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在审理中,周全金先陈述其为吴寿福口头聘请至工地收发材料,后陈述其为腾发公司书面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法院对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厚管桩项目专用章不予确认,对周全金以该项目章系项目负责人所盖为由,认为其系代表腾发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再者,周惠宝提供的七份送货单均有周全金的签名确认,且周全金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还款时间,并曾交付周惠宝盖有苏州前凯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周全金印鉴的金额为250000元的转账支票,结合周全金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买卖合同的缔结、履行过程,应认定周全金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三、本案表见代理不成立,应认定周全金为债务主体。当事人有关表见代理诉讼主张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行为人实施了无代理权的行为,但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二)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本案中,买卖关系并无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磋商过程系由周惠宝与周全金完成,磋商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周全金以腾发公司的名义与周惠宝达成买卖关系。周惠宝虽提供了部分加盖“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厚管桩项目专用章”的送货单,但在上述送货过程中,周全金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而非腾发公司名义,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第(二)、(三)项构成要件,况且周惠宝也主张由周全金、腾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并非主张表见代理由腾发公司单独承担责任,故周全金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本案尚余货款人民币540443.55元应由周全金支付。关于利息,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周惠宝关于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利息的起止时间,鉴于周惠宝依据由周全金书写《欠条》提起诉讼,周惠宝对该《欠条》内容并无异议,根据《欠条》约定余款540443.55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故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月27日,故周全金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对周惠宝关于利息于2013年8月21日起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周全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惠宝支付货款人民币540443.5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周惠宝要求苏州市腾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9477元,由周全金负担。上诉人周全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与周惠宝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腾发公司。周惠宝提供的货单证据上有腾发公司的印章,且腾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系通过周全金交付周惠宝。在工程期间,腾发公司还出具聘书聘用周全金为天厚管桩项目厂房工程负责人。周全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货单、欠款单的签名是职务行为。尚欠货款余额,周全金是经办人、证明人,是由腾发公司结欠周惠宝。原审判决混淆本案事实,否定周全金在本案中的双重身份,导致错误认定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周惠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腾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证据来看,买卖关系发生在周惠宝和周全金之间,有相关的送货单作为依据,周全金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周全金提到腾发公司有聘书,但是目前还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腾发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吴寿福,后又转包给周全金,周全金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周全金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的责任。整个工程款的结算,腾发公司是与吴寿福结算的,周全金对外发生的买卖关系、工程款是与吴寿福结算的,本案的合同中腾发公司没有支付过费用,都是周全金与周惠宝的支付行为和结欠的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周全金在2014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录音证据,根据书面录音整理内容看,系周全金于2014年10月8日与吴寿福、吴彬的通话,归纳上述录音内容为周全金询问腾发公司聘其管理负责天厚管桩工程的聘书在何处,吴寿福称想办法去陶总处拿,叫吴彬去拿,其也不知在何处,是其儿子吴彬经办的,要问吴彬。吴彬的回复是聘书是有的,当时腾发公司陶华娟经理给过其一份,让周全金签字的,签字后给了陶华娟,现在吴彬手中没有聘书。周惠宝认为该录音可以证明腾发公司给周全金发了聘书,周全金是天厚管桩工程的负责人和管理人,故周全金具有双重身份,即:一是腾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外购买钢材,二是内部负责管理现场,与吴寿福有直接关系。腾发公司则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不存在聘用周全金的事实。原审审理中,周全金对吴寿福提供的《协议》及收条确认由其签字,并认为腾发公司聘用其为天厚管桩二期工程全权负责,因吴寿福是腾发公司的员工,吴寿福承包了天厚管桩工程,其与吴寿福签订协议全权管理。对外其代表腾发公司处理有关事项,对内其与吴寿福有协议,待工程完工后,根据协议结算。原审庭审中,周惠宝还提供了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认为系周全金给的,周全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周全金确认该二张银行承兑汇票是腾发公司给吴寿福后,吴寿福给周全金,再由周全金交给周惠宝。腾发公司认为此二份银行承兑汇票是吴斌斌领取的,但其与周惠宝无业务关系,也未委托周全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关系是周惠宝与周全金达成的向涉案工程工地供应钢材的口头合意,周全金现主张与周惠宝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腾发公司,其系基于职务行为代表腾发公司在送货单、欠款单上签名,腾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周全金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腾发公司与吴寿福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吴寿福与周全金签订的《协议》、付款凭单、收条、暂支单,足以认定周全金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腾发公司天厚管桩项目专用章系腾发公司刻制并交付周全金使用,也无证据证明腾发公司直接向周惠宝支付过款项。从现有证据来看,仅能够证实周全金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但不足以证明周全金与腾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职务授权关系,且周全金的行为也未得到腾发公司的追认,故周全金主张与周惠宝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腾发公司,其仅为经办人、证明人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周全金为本案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并判决周全金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全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77元,由上诉人周全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柏宏忠审判员  蒋毅颖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