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振林,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德光、人民陪审员刘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林,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13年9月,原告曾诉至大悟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驳回诉求。但此后,夫妻关系仍就恶化,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原、被告及婚生子刘某乙的户籍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各自身份情况。三、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我们不是包办结婚,经过半年多的了解才结的婚,婚后没有殴打原告,要是打了的,原告要拿出证据,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要是夫妻感情不和,可以协商离婚,原告现在不该和别人同居生活,生儿育女。另外婚后存了30000元钱在原告处,现在儿子脚摔断了用了钱,原告也不管不问,原告要把这钱拿出来,还给别人。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都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999年2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两人也时有争吵。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是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矛盾。原、被告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超代理审判员 徐德光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