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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焦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曾用名焦某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焦某酒后至洪泽县高良涧镇大庆路“某”KTV206包间娱乐。当晚22时55分许,被告人焦某至该KTV吧台处,无故推搡客人马某,并用拳头殴打其面部,双方遂发生口角。被告人焦某称自己是该KTV老板的三叔,要求马某下跪,马某向其下跪并致歉。此间,被告人焦某上前对马某头部连踢数脚。在场的杨某等人上前拉架,也被被告人焦某殴打。后客人沈某乙、张某一行三人到吧台处结账,张某向被告人焦某打招呼时被其殴打。沈某乙见状质问其为何打人,被告人焦某便上前用拳头殴打沈某乙,双方遂相互厮打,直至民警至现场制止方停手。被告人焦某的殴打行为致马某、沈某乙面部、唇部受伤。经鉴定,马某、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焦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沈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张某、吕某甲、沈某甲、吕某乙的证言,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害人马某、沈某乙的伤情照片、洪泽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条及谅解书,洪泽县公安局高良涧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焦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书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