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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赵某、战某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战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赵某,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战某,汉族,住胶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升堂,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赵某乙,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赵某丙,,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宋某某,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赵某、战某为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战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升堂,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战X诉称,原告战X与死者赵XA系夫妻,赵X系赵XA的儿子。赵XA的母亲高XX共有四名子女:长子赵X甲、次子赵XA、长女赵X乙、次女赵X丙。赵XA在2012年5月23日因病死亡,扣除战X与赵XA共同债务543524.67元,留下遗产约276475.33元,应由原告战X、赵X、高XX进行继承,但高XX又在2014年2月14日死亡,高XX的应分份额应由原告赵X与被告继承,原、被告未达成协议,造成两原告对赵XA的遗产无法处置。诉讼中变更请求为:房屋(包括附房)价值10000000元,扣除债务543524.67元后遗产价值456475.33元,该遗产包含原告战X与赵XA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首先扣除夫妻共同财产及已经给付赵X丙的30000元,按法定继承原则继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X甲辩称,一、两原告自赵XA2012年5月23日去世后一直没有赡养过高XX,也未谈过分割遗产之事;2014年4月14日,战X说要把XXXX小区4号楼2单元401户房屋过户给赵X,在战X书写了保证后,各方对遗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去胶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也同意将房子给赵X,于2014年4月15日上午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当日下午二原告不接其电话,其就到公证处要求撤销了公证。而且父亲1997年去世时留有13万元钱,让赵X乙和赵XA两人窃取遗产给分了,所以赵X乙才不要遗产。二、两原告所诉赵XA遗产价值不实,XXXX小区4号楼2单元401户加上附房,价值至少35万元左右,XXX106号房屋100多平方米,价值至少30万元,XXXX1号楼2层门头房50多平方米,价值至少40万元,XXXXX二区7号楼4单元501号80多平方米,以及赵XA去世后单位给的抚恤金,以上都应进行分割。请求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赵XA全部遗产、抚恤金进行分配。被告赵X乙辩称,兄弟赵XA得病死了,兄弟媳妇借了很多钱,放弃继承权,如果是要分的话,要着自己的份额,但是将自己的份额转赠给赵X。被告赵X丙辩称,原告已给付3万元,赵XA所有的遗产均不要了。经审理查明,赵XB与妻子高XX于194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女赵X乙(1948年生)、次女赵X丙(1951年生)、长子赵X甲(1954年生)、次子赵XA(1957年生)。赵XB的父母均先于赵XB死亡,高XX的父母均先于高XX死亡,赵XB于1998年8月11日死亡。赵XA与妻子战X于1984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生育儿子赵X。赵XA于2012年3月26日-5月3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负医疗费79251.39元,2012年5月3日-5月23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负医疗费8652.09元,赵XA于2012年5月23日死亡。高XX于2014年2月14日死亡。2004年12月10日,胶州市人民政府发放胶私转字第50XXX号、5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XXXX小区4号楼2单元401户83.05平方米、附房9.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赵XA。2006年6月19日,胶州市人民政府发放胶私转字第57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中云街道办事处XXX街106号57.9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赵XA。2010年7月19日,赵XA与青岛XX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0年10月8日,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发放胶房地预市字第2010XXXXX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赵XA,房地坐落胶州市XXX469号7座5层501户。2011年8月15日,青岛XXXX置业有限公司开具赵XA购买胶州市XXX469号7座5层501户87.24平方米房屋花费250379元的发票。2011年9月27日,青岛XXXX置业有限公司与赵XA办理了胶州市XXX469号XXXXX二区小区1-10号楼7号楼4单元501户房屋交接书。青岛XXXX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201000067651号办理商品房产权证明,载明胶州市XXX469号XXXXX二区小区1-10号楼7号楼4单元501户商品房已抵押,贷款未还清。原、被告均认可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XXX街106号房屋价值250000元,胶州市XXXX小区4号楼2单元401户及其附房价值350000元,胶州市XXX469号XXXXX二区小区1-10号楼7号楼4单元501户房屋扣除贷款后价值400000元,上述房屋总共价值1000000元。2010年4月15日,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教留服认韩(2010)00844号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载明赵X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在XXXX大学学习经营学专业大学本科课程,获得该校颁发的经营学学士学位证书。经核查,湖南大学系韩国正规高等院校,该校设有经营学专业大学本科课程,经查无误。本案系争焦点:赵XA去世前其家庭是否借债及债务数额多少。原告为证明借债情况,提交如下证据:一、2003年8月2日借王XX现金60000元:1、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王XX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买电脑绣花机用,尾部有战X的署名及捺印,证明人赵X乙的署名及捺印。2、原告并申请王XX出庭作证,王XX称自己开纺织厂,与战X是非常好的朋友,战X开绣花厂向其借钱,其去银行取出现金直接交给战X,战X找了赵X乙当证明人,战X因为孩子结婚,对象又生病,其让战X先不用急着还钱,并出示了借条的原件。被告赵X甲对王XX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战X开绣花厂是与别人合伙的,不可能向王XX借钱;其他被告对该借款无异议。3、2002年7月15日青岛XXXX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绣花机花费112000元的发票复印件一份,2003年8月8日战X购买宁波市电脑绣花机YD-C花费51000元的发票复印件一份,2005年1月4日青岛XXXX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战X绣花机款10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2006年1月18日青岛XXXX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战X绣花机款11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附注中写明其中衣物折款5500元)。被告赵X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其他被告对该借款无异议。二、2012年4月6日借战A住院费现金90000元:1、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战A住院费现金90000元(玖万元正)。尾部有战X的署名及捺印,证明人赵X乙、宋XX的署名及捺印。2、原告并申请战A出庭作证,战A称其系战X的亲姐妹,当时战X向其借钱是为了赵XA住院治疗用,当天其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提出现金,战X书写的借条,医疗费报销之后就给赵X结婚用了,现在钱还没有还,当时宋XX、赵X乙、战X均在场。被告赵X甲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存在亲属关系,且战A家里还有病号。其他被告对该借款无异议。三、2012年5月5日借战B现金60000元:1、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战B现金60000万正(陆万元正)。住院用。尾部有战X的署名及捺印,证明人赵X乙、宋XX的署名及捺印。2、原告并申请战B出庭作证,战B称其系战X的亲姐妹,赵XA在青岛住院的时候其给战X的钱是送的,赵XA在胶州住院治疗后,5月5日在其家里给了战X60000元现金,当时宋XX、赵X乙均在场,战X书写的借条,现在钱还没有还。被告赵X甲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存在亲属关系,申请证人回避。其他被告对该借款无异议。四、2007年8月10日借贤XX现金93000元:1、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贤XX现金93000元正(玖万叁仟元正)。赵X出国留学用。尾部有战X的署名及捺印,证明人赵X乙的署名及捺印。2、原告并申请贤XX出庭作证,贤XX称其系赵X的表姐,其母亲是战X的亲二姐,当时赵X出国向其借钱,其是开服装厂的,要进货、给工人开工资,加上手里的现金、从别人处要回来的账,就给了93000元现金,当时战X的大姑姐赵X乙、战X的姐妹、赵XA、赵X均在场,一直没有偿还。被告赵X甲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贤XX与战X系亲属,不能作证,而且听传说战X给证人贤XX的父亲买了一块墓地。其他被告对该借款无异议。五、2011年8月6日借王XA现金89000元:1、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王XA现金89000元正(捌万玖仟元正)。购房用。尾部有战X的署名及捺印,证明人赵X乙的署名及捺印。2、原告并申请王XA出庭作证,王XA称其系赵X丙的闺女女婿,2011年7月底战X家跟其借钱说给赵X结婚,其从银行提了钱加上家里有的现金凑够钱,2011年8月6日在战X家里给战X的,当时把赵X乙叫去当见证人,赵XA、赵X在场,买的XXXXX的房屋,战X现在还未偿还,借条还在其手中,因家里战X说了算,所以就没有让赵XA签字。被告赵X甲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王XA叫战X叫妈,宋XX与王XA结婚的时候是从战X家发送的,他作证不管用。其他被告对该借款无异议。庭后经询问借款证明人赵X乙,该称战X向其借钱,因其家庭无钱且有贷款要还,其就让战X向别人借其当证明人,每次借钱都是以战X为主,有一、两次和赵X、赵XA一起,具体借多少其不过问,只是在借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名,当时签名的“赵”字其都写老写,后来为了省事不写老写的“赵”字了。2014年这次办理公证是要将赵XA名下的三套房屋过户到战X和赵X名下,战X给其痴呆妹妹赵X丙30000元,其和赵X甲都放弃继承权,赵X甲签字同意放弃继承权后,其也签字同意了,但赵X甲以要父亲遗产为理由反悔。战X以前开绣花厂,现在没有工作,每月就赵XA的单位给发遗属补助,赵X夫妻工资低,而赵X甲夫妻二人都是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在XXX有八间平房当门头房出租,沈家河有二层楼,农药厂宿舍有两套住宅房,赵X甲要兄弟的遗产没有良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发票、房屋交接书、办理商品房产权证明、派出所证明、光大银行贷款还款通知、学位认证书、收款收据、借条、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系争焦点赵XA去世前其家庭是否借债及债务数额多少,原告提交了借条的复印件,借款人王XX、战A、战B、贤XX、王XA并出庭作证证实战X分别所借的现金60000元、住院费90000元、现金60000元、现金93000元、现金89000元借款尚未偿还,虽然被告赵X甲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朋友、亲属关系,不能出庭作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存在,且证明人赵X乙在询问笔录称每次借款都是以战X为主,有一、两次赵XA和赵X一起借,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赵”字写的是老写字,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39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一并扣除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自负医疗费79251.39元和胶州市人民医院自负医疗费8652.09元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债务中有为赵XA治疗的住院费,属于重复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借款392000元属于战X与赵XA的共同债务。本案被继承人赵XA、高XX生前均未立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涉案三套房屋合计价值1000000元,属于战X与赵XA的共同财产,应该首先扣除债务392000元,余款608000元属于战X与赵XA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304000元属于赵XA的遗产,应由赵XA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母亲高XX、妻子战X、儿子赵X各分得三分之一,计款101333元;高XX死亡后,高XX分得的101333元应由赵X与赵X甲、赵X乙、赵X丙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赵X丙为无行为能力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院酌定赵X丙分得29333元,赵X、赵X甲、赵X乙各分得24000元。因被告赵X丙已经得到继承遗产分割款30000元,在诉讼中称不再要求分割遗产,被告赵X乙把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转给了原告赵X,因此原告战X在给付被告赵X甲24000元、原告赵X48000元后,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XXX街106号房屋、XXXX小区4号楼2单元401户及其附房、XXX469号XXXXX二区小区1-10号楼7号楼4单元501户房屋属于原告战X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战X给付被告赵X甲24000元、给付原告赵X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XXX街106号房屋、XXXX小区4号楼2单元401户及其附房、XXX469号XXXXX二区小区1-10号楼7号楼4单元501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战X所有。三、驳回原告战X、赵X对被告赵X乙、赵X丙、赵X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战X、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7元,由原告战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建玲审判员  任吉梅审判员  臧辉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玉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