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7日,大专文化,公司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杰、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新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170线由东向��行驶至6公里又800米处时,即五马场乡牧业二村路口处,与从道路南侧停驶的何某甲驾驶的新xx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下车横过道路的行人阿某相撞,造成阿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一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阿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虽未报警,但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证据:(1)受理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被告人血样(尿样)提取笔录登记表;(4)常住人口(被告人)基本信息;(5)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7)证人哈某、吴某某、于某某、何某甲、沙某、帕某的证言;(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9)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10)、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37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210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奇)公(物)鉴字【2014】246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奇公交认字【2014】第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并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已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宣告缓刑较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