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申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靳建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某乙,男,1975年1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沙河市周庄办事处东申庄村,身份证号码130582197501040813。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花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靳建红、被告人申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9时许,在沙河市周庄办事处东申庄村,因土地边界纠纷,申某乙用铁锹将申某甲打伤,经鉴定申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主张被告人申某乙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39.39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医药费、交通费票据。被告人申某乙辩称是被害人申某甲先在其地里挖土,其去制止,在被申某甲打伤后进行反击,将申某甲打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9时许,在沙河市周庄办事处东申庄村,被告人申某乙与被害人申某甲因土地边界发生争执,申某乙用铁锹将申某甲打伤,经鉴定申某甲的损伤为钝器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申某甲头部创瘢累计长9.9cm、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以上损伤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申某乙于2014年9月11日在北京西开往阜阳的火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受伤后,被害人申某甲2014年6月22日在沙河市中医院救治,2014年7月7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病历取证、复查费等共计8589.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0762.59元,其中,医疗费8589.39元、误工费561.6元(37.44元/天×15天)、护理费561.6元(37.44元/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酌定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申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6月22日19时许,其到申某乙地里整理垄口,申某乙站在房顶上喊着不让其挖他地里的土,并拿着铁锹过来,二人言语了几句,申某乙用铁锹打其头部两下,其倒在地上,申某乙母亲跑来拉他,申某乙又打了其几下跑了,其受伤,申某乙母亲说带其去医院,其报警。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2日晚,其听见申某乙在房上对申某甲喊话,后从院子里拿铁锹跑出去了,其便跟出去,远远看到申某乙和申某甲发生争执,走近后看见申某甲头上流着血躺在地上,其回家叫上丈夫一起送申某甲去医院。3、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沙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申某甲受伤、治疗、鉴定情况,鉴定意见已向当事各方送达。4、被害人申某甲医药费单据,证明其就医花费情况。5、沙河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申某乙于2014年9月11日在北京西开往阜阳的K147次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6、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申某乙的相关身份情况。7、被告人申某乙供述,证明2014年6月22日19时许,其与被害人申某甲因地边发生纠纷,双方对骂并发生打架,其用铁锹打申某甲头部等处,其感觉打申某甲打得狠了就跑掉了。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于被告人申某乙提出的被害人申某甲先在其地里挖土,其去制止,在被申某甲打伤后进行反击,将申某甲打伤的辩解,经查,在案仅有被告人供述称被害人先行将其打伤,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其对用铁锹打伤被害人的行为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沙河市润安矿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及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确定其及护理人员误工费的依据,可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其误工费561.6元(37.44元/天×15天),护理人员误工费(即护理费)561.6元(37.44元/天×15天×1人);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是因治疗而发生的费用,不予采信,但其确因治疗和康复而支出了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乙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乙持铁锹致被害人申某甲多处轻伤,均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申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申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62.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李彩霞审判员李静人民陪审员杨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靳楠楠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