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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陆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广东省德庆县人,户籍住址广东省德庆县,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德庆县德城街道环城路旧车站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梁某某、聂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7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德庆县德城街道环城路旧车站内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梁某某、聂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吸毒人员梁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1小包;在被告人陆某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一台(红色、OPSSON牌)。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疑似毒品1小包进行毒品检验鉴定,检出该包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7克。另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2年7月20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接到梁某某电话,于2014年10月30日2时许,在德庆县粤运旧车站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后,返出到门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经过。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10月30日2时许,打电话给“四眼仔”(即陆某)约好在德庆县德城街道环城路旧车站内其的住处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其刚支付200元给“四眼仔”(即陆某)购买毒品冰毒后,过了一会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了。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老婆梁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约凌晨1时,在家里打电话给陆某(花名“四眼仔”),要求陆某拿点冰毒过来,到约凌晨2时许,其跟老婆梁某某到德庆县德城街道环城路旧车站那里等陆某,在其老婆梁某某与陆某交易毒品时,其刚好去了旁边买烟,其见到梁某某给陆某200元,陆某塞了一小包冰毒给其老婆,后在其带老婆准备走时,陆某走到门口,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4、德庆县公安局凤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陆某的到案经过。5、德庆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陆某身份的基本情况。6、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化)字(2014)1371号鉴定文书,证明从梁某某身上搜获的白色晶体1包,共净重1.70克,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7、德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现场对梁某某、聂某某、被告人陆某人身进行检查,在梁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1小包并予以扣押;在被告人陆某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一台(红色、OPSSON牌)并予以扣押。8、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件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及其他书证材料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鉴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被告人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台(红色、OPSSON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