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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畅志辉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畅志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77号罪犯畅志辉,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文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蛟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畅志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畅志辉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畅志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畅志辉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