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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唐万千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晖,唐万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一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晖(系被害人之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职工,住吐鲁番市。诉讼代理人洪利,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唐万千,男,1936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退休工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万千犯故意杀人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唐万千与被害人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2013年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唐万千因此对李某怀恨在心,多次给李某打电话,借口希望李某与其继续共同生活,预谋将李某杀害。2014年6月19日,李某留宿于唐万千家中。6月20日早晨,唐万千在卫生间,用事先准备好的棉绳勒李某脖颈,将李某杀死。后唐万千用斧头分尸,将尸块装入五个塑料袋中,其将一部分尸块投至乌鲁木齐市某小区垃圾站,又搭乘一辆轿车将另一部分尸块车将抛弃在乌鲁木齐市高铁施工工地旁边的水渠内。唐万千归案后,在其指认下,公安机关在高铁施工工地旁边的水渠内找到部分尸块。另查,唐万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晖造成经济损失25669.5元。原审认为,被告人唐万千因家庭婚姻矛盾对被害人李某仇恨,将李某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唐万千已满78周岁,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唐万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669.5元应予赔偿(其中丧葬费24921.5元、交通费784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住宿费及餐饮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范围,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唐万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唐万千限制减刑;本案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没收;被告人唐万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69.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晖上诉提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应判决被告人唐万千赔偿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50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唐万千因对被害人李某怀恨在心,经过预谋,将李某杀害的事实清楚,原审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有以下证据事实:证人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清单、法医学尸块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调取的视听资料及说明、到案经过、原审被告人唐万千的供述及身份证明和提交的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748元、(2013)天民一初字第1192号及(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万千因生活琐事对被害人李某产生仇恨,即使用暴力手段杀死被害人,并分尸、抛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针对上诉人吕晖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原审判决根据吕晖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赔偿交通费748元、丧葬费24921.5元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赔偿住宿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吕晖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向民代理审判员  黄 强代理审判员  郝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