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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许文革、邱以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许文革,邱以霞,苏州荣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219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晔,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革。被告邱以霞。被告苏州荣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淮海路14号玉山苑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许文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许文革、邱以霞、苏州荣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云商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明俊、人民陪审员王宏荣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艾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革、邱以霞、荣云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要求判令被告许文革、邱以霞偿还本金人民币510000元及欠息(含罚息、复利)11324.59元(暂算至2014年5月22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许文革、邱以霞支付律师费33800元;被告荣云商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许文革、邱以霞及荣云商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许文革(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额度为600000元的授信贷款,额度使用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由甲方作为授信提用人提用。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利率标准不低于8.1%,逾期利率加收50%,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邱以霞在上述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共同签字。同日,被告荣云商贸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荣云商贸为被告许文革的上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00元,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日,被告许文革向原告民生银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依据综合授信合同借款6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并要求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根据被告申请的借款期限按年利率8.1%发放贷款6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年4月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制作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文革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累计尚欠本金51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1324.59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结算信息、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4年7月2日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38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1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61061.65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利息计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荣云商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贷款信息及利息计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偏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革、邱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10000元、截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1061.6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许文革、邱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苏州荣云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文革、邱以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文革、邱以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2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72元由被告许文革、邱以霞、荣云商贸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3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庄荣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