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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施卫平与曹乖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曹乖乖;施卫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乖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卫平。 委托代理人王忠跃,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 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幸妤,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曹乖乖因与被上诉人施卫平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久民初字第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5日8时10分许,吴忠平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施卫平)从其进宅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启东市沿江线(42KM+800M路段),后向东行驶时,与沿沿江线由西向东行驶由曹乖乖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施卫平及吴忠平受伤,车辆、财物受损。施卫平受伤后,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9704.89元(含救护车费300元,已剔除不合理费用1150.60元)。2013年10月30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乖乖承担主要责任、吴忠平承担次要责任,施卫平无责任。后启东市助友交通事故咨询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施卫平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及相关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卫平花去鉴定费2340元。为索要赔偿,施卫平诉至法院,要求曹乖乖赔偿各项损失计60808.6元。 另查明,曹乖乖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保在社会救助基金中向施卫平垫付费用12475.49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施卫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对于曹乖乖答辩中的有关问题,1、时效问题,经查,施卫平于2013年11月1日即至法院要求立案,因原审法院系曹乖乖的用工单位,涉及管辖问题,故暂未立案。施卫平在法定时效内已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时效。2、职务行为问题,所谓职务行为,系执行所在单位事务的行为,而曹乖乖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并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施卫平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追加原审法院为被告,故在此不再过多作出论述。3、事故责任分担问题,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曹乖乖虽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结论,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4、施卫平自行委托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对于该鉴定结论,曹乖乖庭审中就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能就该鉴定在程序与实体上存在错误或瑕疵举证,同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曹乖乖的该异议不予支持。5、关于代理人问题,高建兴未在本案中作为代理人出庭,故对此不予评述。6、关于吴忠平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施卫平系吴忠平所驾车辆的乘车人员,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该车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 曹乖乖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曹乖乖在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曹乖乖按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施卫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医疗费2620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116.60元、护理费658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100元,合计61907.49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有施卫平及吴忠平二人,在曹乖乖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双方根据费用数额,按比例享受。施卫平损失中的医疗费2620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7710.89元,由曹乖乖在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8876.21元,在限额外承担13184.27元,其余由施卫平自行负担。施卫平的残疾赔偿金等其余部分损失34196.60元,均在曹乖乖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曹乖乖承担。曹乖乖合计承担施卫平的损失为56257.08元。紫金财保向施卫平垫付的费用12475.49元,为减少讼累,可在曹乖乖向施卫平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紫金财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曹乖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卫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43781.59元;二、曹乖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保12475.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依法减半收取254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2594元,由施卫平承担23元,曹乖乖承担2571元。 宣判后,曹乖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当日为大雾天气,路况不好,其开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该起事故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启东市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施卫平答辩称,曹乖乖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保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于曹乖乖执行职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判断职务行为需结合行为的内容、时间、地、地点否以单位名义作出、受益人是否为单位以及是否与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因素综合考虑。曹乖乖虽为启东市人民法院专职司机,但事故发生时是在驾驶自有车辆上班途中,所驾车辆非单位提供,路径非单位所能支配,也非以单位名义作出,无论时间、地、地点还是行为内容均不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原审认定曹乖乖发生交通事故与职务无关,判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曹乖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曹乖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吕 敏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