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80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源出庭支持公诉,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醉酒状态下(经鉴定,黎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0mg/100ml)驾驶粤CDC2**号小型汽车,沿中山市西区G105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2638KM+600M处对开路段时,与高架桥示警柱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及示警柱损坏。肇事后,黎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另查明,案发后黎某某已赔偿中山市公路局示警柱损坏费用人民币1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赔偿凭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黎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黎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