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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伟过失致人重伤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振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李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一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振廷,男,汉族,1995年6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号*单元*楼2门。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志秋,女,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董振廷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董振廷医药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董振廷保险金10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李某某服判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振廷、华安财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振廷医药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振廷保险金10万元。二、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堂审 判 员  王乙丁代理审判员  刘万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旭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