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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孔芳义单位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256号罪犯孔芳义,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大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阳刑一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芳义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被告人孔芳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监狱于2015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孔芳义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吴春泉、郑朝晖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刑罚执行科张甜、张锦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孔芳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孔芳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孔芳义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孔芳义系职务犯罪人员,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建议人民法��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孔芳义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琴断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孔芳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职务犯罪,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时对其减刑幅度已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孔芳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政喜审判员  何学年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