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宏良与倪朝光、练子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宏良;倪朝光;练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宏良,男,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徽、林劲(实习),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朝光,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英,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练子英,女,汉族,1967年3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徽,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宏良因与被上诉人倪朝光、原审被告练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30日,原告应被告吴宏良要求投资其设立的福州德太恒发贸易有限公司65万元,约定若该公司3年内被其他公司上市收购,投资人可享受四倍回报,即含本金计260万元,否则退回本金,不享受其他分红。后因该公司未上市收购,双方之前签订的投资协议被被告吴宏良收回,重新约定原投资款转为借款。被告吴宏良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原告投资款65万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转为借款方式结算,2012年6月17日及7月11日已分别偿还本金10万元,截至2013年2月5日尚欠本息合计614690元,扣除原告所欠货款1369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5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本案投资及转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宏良的投资协议仅约定盈利,未约定共担风险,且原告并无参加有关经营管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后被告吴宏良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自2011年8月1日起转为借款方式结算,并依月利率1.5%对此前的利息进行结算,该利率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受偿,被告吴宏良在本金未付清前,仍应依约支付利息。被告吴宏良关于仅偿还借条上载明的欠款本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自2013年2月5日后,被告应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将此前所欠的利息并入计息基数,于法有悖,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练子英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知道两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债务应当按照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宏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朝光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51000元,并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原告利息;二、被告练子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倪朝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0元、财产保全费4335元,由被告吴宏良、练子英负担。上诉人吴宏良上诉称,一、讼争65万元借款原为投资款,双方约定如投资目的未能实现仅退回本金,未约定利息。之后,该投资目的未能实现,上诉人已退还被上诉人本金20万元,余下45万元本金未退还。出于对被上诉人的照顾,上诉人同意按月息1.5%的标准计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但对于之后的利息上诉人并未允诺支付,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之后的利息明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45万元本金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被上诉人倪朝光答辩称,本案借款确实是由投资款转化而来,双方约定月息1.5%,因借条出具之日是2013年2月5日,故利息只计算到该日,但并不代表之后不再计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练子英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持异议。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借款在2013年2月5日之后应否计息。本院认为,从《借条》中关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29日共结算利息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2月5日共结算利息为……”的记载可见,本案借款是有约定利息的借款,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上诉人以《借条》仅结算了2013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为由认为此后不应计算利息,但2012年2月5日即系《借条》出具之日,双方将利息暂计至该日符合常理,而且《借条》并未明确该日之后不再计算利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吴宏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张佳佳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