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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4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刘登贵、李佳、李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刘登贵,李佳,李仁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4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代表人范丹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女,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登贵,男,汉族,1966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冯丽,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男,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和,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佳,男,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登贵、李佳、李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李佳驾驶李仁和所有并投保于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川A903**号轿车沿317线由都江堰方向朝成都方向行驶至郫县太平寺同泽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刘登贵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伤,刘登贵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3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登贵不负事故责任。刘登贵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郫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467.95元。后于2013年4月12日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198.97元。2013年5月7日转至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15.3元及后期门诊费用168.5元。刘登贵共计住院50天,住院及门诊共计产生医疗费75050.72元,其中刘登贵支出2383.8元,李仁和垫付72666.92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支付给车方作为伤者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即李仁和垫付62666.92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刘登贵100**元。刘登贵在郫县人民医院治愈出院的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建议三月后行左下肢假肢安装,休息三月,出院后需护理人员1名。2013年9月3日,刘登贵因安装假肢,产生费用20000元,系李仁和支付。2013年11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刘登贵的伤情作出鉴定,因一肢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依据被鉴定人当时伤情,结合损伤的后果与结局,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断肢: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90日;断肢再植: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其中休息期最长至评残前一日;安装义肢的,护理期可酌情延长”,故刘登贵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08天,刘登贵首次配置假肢后,后期需更换假肢共3次,每次20000元。共计产生鉴定费2890元,系李仁和支付。川A903**号轿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刘登贵的户籍地为郫县安德镇东风村8组1号,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孙琼仙,出生于1934年5月1日,共有刘登贵在内的3个子女;车方垫付的费用均系李仁和支出,李佳与李仁和一致表示,若涉及保险不赔付的部分需车方负担的,由李仁和负担并在垫付费用中扣除,刘登贵与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均认可。李仁和在刘登贵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950元,另额外支付刘登贵生活补偿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李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登贵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对该责任划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事故次数认定问题。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两次认定;虽然事故发生在同一路段,但李佳在撞上刘登贵后已采取制动措施,其在停下车后,赵祖平才撞上李佳所驾轿车,时间上并不一致;交通事故系李佳撞上刘登贵停下车后,与追尾上来的赵祖平发生的撞击事故,两个伤者所受伤情在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关联、责任承担上均不同,若认定为一次事故赔付所有伤者,不利于最大限度保护伤者利益。故原审法院对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要求按照一次事故保险予以赔付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赵祖平事故的赔付问题,因与本案无关,不作评价。此次事故因李佳负全部责任,故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赔付责任。首先由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其次根据各方一致意见,由李仁和承担保险外赔付。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认赔偿金额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共计75050.72元,其中10000元已由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各方一致认可自费药为15010.72元(75050.14元×20%),扣除自费药后为6004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20元/天×50天);3、营养费。鉴定结论系对刘登贵住院治疗以及首次安装假肢后的最终情况的认定,与医疗结论较接近,并非对刘登贵首次安装假肢后另行对营养费进行的鉴定,且刘登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首次安装假肢的住院情况,故不应累计计算。对刘登贵主张将营养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有限支持,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刘登贵的住院天数以及医嘱载明的休息天数共计140天。鉴定结论综合考虑确定为108天。法院确定刘登贵前两次住院护理费为2560元(80元/天×108天)。刘登贵主张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以及分别累计计算的意见已在营养费部分予以了说明,不再赘述。5、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94740元(7895元/年×20年×60%)。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侵权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纳入残疾赔偿金。法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6127元×5年×60%÷3);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85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900元。9、误工费。根据刘登贵的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天数确定误工费为11282.6元(80.59元/天×140天)。10、残疾辅助器具费。李仁和出具了支付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票据20000元。刘登贵陈述自付了10000元,但无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刘登贵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刘登贵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花费60000元(20000元/次×3次)。本案中,刘登贵的损失中医疗费项下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240.58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已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因李佳负全责,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2240.58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伤残限额内支付刘登贵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另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22749.6元。首先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112749.6元,但其中包含李仁和垫付的器具费20000元、护理费2560元。自费药15010.14元、鉴定费2890元,因李佳负全责,由李仁和负担。应各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对各项赔偿费用品迭计算。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刘登贵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共计4583.8元,扣除自费药后的60040.58元,减去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与需支付刘登贵的2383.8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返还李仁和医疗费垫付款47656.78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刘登贵2001**.6元,返还李仁和垫付款22560元。李仁和已负担的鉴定费,因李佳负全责,由李仁和自行承担。刘登贵还应返还李仁和预支的补偿费500元,该部分从刘登贵的保险赔付中代为扣除后返还李仁和。经品迭,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应支付刘登贵赔偿款204273.4元,返还李仁和垫付款70716.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登贵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04273.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仁和返还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70716.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4元,由李仁和承担。此款已由刘登贵预交,李仁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刘登贵。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李佳是在撞上刘登贵的三轮车后左打方向,致赵祖平的摩托车撞上其车辆尾部,本案的交通事故与李佳和赵祖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系同一起交通事故。2、“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李仁和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因此上诉人仅应在3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本案与王玉芳死亡赔偿一案的赔付总金额已超过300000元保险限额,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登贵口头答辩称:1、李佳与刘登贵相撞的时间同李佳与赵祖平相撞的时间上不连续,应认定为两次交通事故。2、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应当按次数赔偿,而不是累计计算赔偿金额。综上,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佳、李仁和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是一起单独的交通事故;二是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是否已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是一起单独的交通事故的问题。根据现场勘查图、照片以及李佳、刘登贵、赵祖平在交警大队与法院开庭时的当庭陈述可知,赵祖平所驾摩托车是在李佳撞上刘登贵骑行的三轮车且停车后才撞上李佳所驾轿车的尾部,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实也已作出了认定,并据此作出了两份责任认定书,故应当确认赵祖平的摩托车与李佳的轿车相撞时,李佳所驾驶的轿车与刘登贵所骑行的三轮车相撞的事实已经发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一起单独的交通事故并无不妥。上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主张本案交通事故与李佳与赵祖平相撞系同一起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是否已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问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超过赔偿限额的索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限额分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本案中,李仁和为川A903**轿车向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根据双方所签保险条款第八条“本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为八档,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5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的约定,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应是指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而非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所辩称的累计赔偿限额。本次事故给刘登贵造成的损失总计300000.32元(医疗费7505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94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精神抚慰金1850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128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0元),扣除自费药15010.14元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后,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刘登贵的保险金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本院对上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认为本案赔偿金额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判决结果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玉馨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春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