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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曹夫同、时某等与吴云明、安丰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夫同,时春英,陈静,曹健峰,曹云霞,吴云明,安丰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526号原告:曹夫同,居民。原告:时春英,居民。原告:陈静,居民。原告:曹健峰,公司职工。原告:曹云霞,公司职工。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明,居民。被告:安丰香,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诉讼代表人:葛庆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晗,该公司职工。原告曹夫同、时某、陈静、曹健峰、曹云霞诉被告吴云明、安丰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健峰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淑、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云明、安丰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夫同、时某、陈静、曹健峰、曹云霞诉称:2014年11月20日17时37分许,原告亲属曹保义驾驶鲁L×××××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吴云明无证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安丰香名下的鲁L×××××号牌摩托车相撞,致曹保义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吴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曹保义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吴云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保留向对方追偿的权利。案经送达,被告吴云明、安丰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37分许,吴云明驾驶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由日照市两石路文馨苑小区出来后由西向东横过两石路时,与沿两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曹保义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保义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直认字(2014)第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云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借道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曹保义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注销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标志标线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吴云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保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死者曹保义。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安丰香名下,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吴云明从事装修工作,车辆主要用于吴云明装修载货。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云明、安丰香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两被告赔偿原告348300元,该款两被告已支付完毕。吴云明、安丰香称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部分由原告理赔。原告与吴云明、安丰香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一次性了结,本案中不再要求安丰香、吴云明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原告曹夫同系死者曹保义之父,时某系曹保义之母,陈静系死者曹保义之妻,曹健峰系曹保义之子,曹云霞系曹保义之女。死者曹保义户籍所在地为日照市东港区两城镇曹家岭村。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曹保义因受伤入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伤情。曹保义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61863.12元。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经曹健峰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525元。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863.12元;2、护理费774.4元(77.44元/天×10天);3、误工费774.4元(77.44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5、交通费300元;6、死亡赔偿金606348.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曹夫同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元(17112元/年×5年÷5人);时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元(17112元/年×5年÷5人);7、丧葬费23193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9、财产损失525元,共计704778.72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25元,共计12052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均无异议;对注销证明无异议;对财产损失物价报告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驾驶员吴云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住院病历、户籍注销证明、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吴云明驾驶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与曹保义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保义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吴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曹保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曹保义与被告吴云明按3:7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吴云明、安丰香达成调解协议且二被告已赔偿完毕,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吴云明、安丰香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云明系无证驾驶,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曹保义死亡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61863.12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曹夫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元、时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956.8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总额确认为606348.8元3、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525元,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再分析确认。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车辆损失525元不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夫同、时某、陈静、曹健峰、曹云霞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云明、安丰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夫同、时某、陈静、曹健峰、曹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被告吴云明、安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秀梅陪审员  王艳红陪审员  孟祥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