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渝国土房管北新经监(2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范光明,洪玲等错误执行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光明,洪玲,范廷兴,范小勇,兰颜琳,范廷祚,范光明、洪玲、范廷兴、范小勇、兰颜琳、范廷祚认为本院违法强制执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渝北法赔字第00002号赔偿请求人范光明,男,汉族,1952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赔偿请求人洪玲,女,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赔偿请求人范廷兴,女,汉族,200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洪玲,系范廷兴之母。赔偿请求人范小勇,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赔偿请求人兰颜琳,女,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赔偿请求人范廷祚,男,汉族,2003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范小勇,系范廷祚之父。赔偿请求人范光明、洪玲、范廷兴、范小勇、兰颜琳、范廷祚认为本院违法强制执行,将请求人位于原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白马村2社的耕地、住房强制推毁。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1454.508万元。查明:2006年12月2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范光明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请求拆除范光明已征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出已征土地。其执行依据是该局2006年7月18日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北新经监(2006)37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2007年1月29日,我院作出(2007)渝北法非诉行执字第56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的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北新经监(2006)37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2007年2月28日,我院向范光明发出执行通知。2007年4月29日发出执行公告,责令范光明于2007年5月10日内自动拆除其在已征地上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交出已征土地,逾期不自动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07年8月23日本院再次发出执行公告,责令范光明在2007年10月10日内自行拆除其在已征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交出已征土地,逾期不自动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07年12月17日,我院在强制拆除范光友、范光云、范光亮的房屋时,范光明自行拆除了自己的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渝国土房管北新经监(2006)37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2007)渝北法非诉行执字第56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公告、执行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渝国土房管北新经监(2006)37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申请人范光明自行拆除了房屋。因此,其以我院执行违法为由,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454.50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拟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范光明、洪玲、范廷兴、范小勇、兰颜琳、范廷祚以我院执行违法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454.508万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