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力发鞋厂与东莞启胜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力发鞋厂,东莞启胜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力发鞋厂。住所地:佛山市。投资人:黎景文,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启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邱渝峰。委托代理人:唐科耀,广西环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力发鞋厂(以下简称“力发鞋厂”)诉被告东莞启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发鞋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及投资人黎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科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发鞋厂诉称:力发鞋厂与启胜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启胜公司委托力发鞋厂加工运动鞋数批,加工款共计876936元。2014年11月14日,双方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启胜公司按800000元向力发鞋厂支付上述加工款。但协议签订后,启胜公司至起诉之日仍没有按照约定向力发鞋厂支付加工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力发鞋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启胜公司立即向力发鞋厂支付加工款800000元;2.启胜公司以8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力发鞋厂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启胜公司承担。被告启胜公司辩称:对力发鞋厂起诉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力发鞋厂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还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不应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力发鞋厂与启胜公司存在代工关系,由力发鞋厂为启胜公司加工运动鞋的鞋面,启胜公司签好书面的代工合同后发给力发鞋厂,由力发鞋厂到启胜公司处领取材料,加工后再送货至启胜公司处。力发鞋厂主张,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启胜公司共拖欠其加工款876936元,后双方就加工款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同意按800000元支付上述加工款。力发鞋厂向本院提交了代工合同、还款协议书予以佐证。代工合同为启胜公司发给力发鞋厂的,上均有启胜公司的盖章确认,代工合同上载明了代工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月份等信息,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还款协议书的甲方为力发鞋厂,乙方为启胜公司,载明“因乙方2014年1月-6月欠甲方货款876936元,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双方确认乙方应支付甲方货款800000元,甲乙双方对上述欠款金额无异议;二、乙方欠甲方的800000元货款中包括乙方于2014年11月8日向甲方出具的150000元欠条的数额,该欠条是乙方向黎景文出具的,如果乙方将800000元货款支付给甲方,债务履行完毕后,甲方应将该欠条还给乙方的张富淞”,还款协议书有力发鞋厂及启胜公司的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启胜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对代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同时主张还款协议书中提及的150000元欠条是受胁迫签订的,但表示不申请撤销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关于还款协议书中提及的欠条,双方均确认该欠条中的150000元系启胜公司拖欠力发鞋厂的加工款,但启胜公司主张该150000元包含在力发鞋厂诉请的800000元中,由于张富淞系启胜公司的股东,力发鞋厂即要求张富淞于2014年11月8日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上述150000元的欠条给力发鞋厂的投资人黎景文,力发鞋厂则主张其诉请的800000元不包含欠条中的150000元。力发鞋厂向本院提交了该欠条,载明“本人张富淞欠黎景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欠条上有张富淞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另查,双方均确认启胜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元的加工款给力发鞋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力发鞋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启胜公司价值500000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对力发鞋厂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对启胜公司相应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力发鞋厂提交的代工合同、还款协议书、欠条,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启胜公司对力发鞋厂起诉的本金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启胜公司与力发鞋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均应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虽然力发鞋厂否认还款协议书中的800000元包含启胜公司主张的欠条中的150000元,但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乙方欠甲方的800000元货款中包括乙方于2014年11月8日向甲方出具的150000元欠条的数额,该欠条是乙方向黎景文出具的”,而欠条的出具日期也为2014年11月8日,债务人张富淞系还款协议书的签字人,债权人为黎景文,该欠条的内容和还款协议书中记载的一致。因此,150000元欠条即是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150000元欠条,力发鞋厂诉请的800000元应当包含该欠条中的150000元。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还款协议书中的出具时间则为2014年11月14日,前后相隔6天,即使签订欠条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至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该受胁迫的情形也应当早已解除。张富淞在代表启胜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对欠条中的150000元又予以了确认,启胜公司庭审中也确认该150000元确系启胜公司与力发鞋厂之间的加工款。因此,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欠条的150000元是启胜公司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力发鞋厂为启胜公司加工鞋材,支付加工款是启胜公司的法定义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启胜公司已经支付30000元加工款,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启胜公司还应支付的加工款为770000元。还款协议中虽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力发鞋厂现诉请启胜公司支付加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770000元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案涉加工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启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力发鞋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力发鞋厂诉请启胜公司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加工款属于流动资金,故启胜公司应以7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力发鞋厂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力发鞋厂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启胜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力发鞋厂支付加工款770000元;二、限被告东莞启胜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力发鞋厂支付利息(以7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力发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20元(其中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力发鞋厂承担420元,被告东莞启胜鞋业有限公司承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天文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