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位于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的友谊大酒店驶往梅江镇石埠村。21时35分许,行驶至浦兰线18千米+300米路段时,与程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2014年11月23日0时10分,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2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查获经过;3、证人程某、邵某、朱某、陈某乙的证言;4、视频资料光盘;5、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6、强制措施记录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9、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