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邓国霞等诉遵义市六通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霞,尹玉斌,遵义市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汇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邓国霞,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尹玉斌,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遵义市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汇川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刘小江。原告邓国霞、尹玉斌与被告遵义市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霞、尹玉斌诉称,尹玉斌于2012年7月在遵义安平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贵CB42**号双桥车,并将该车挂靠于被告遵义市六通汽车运输公司。该车以被告的名义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全保。2013年3月3日,该车发生事故,由邓国霞垫付了修理费,保险公司凭修理发票理赔12220元。2013年5月21日,该车将坪桥供电所的电杆等设备撞坏,邓国霞向坪桥供电站赔偿了54000元,保险公司理赔了53639元。因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将两笔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侵占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侵占的两次理赔款共65859元归还给原告邓国霞,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被告分别收到保险理赔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邓国霞、尹玉斌向本院提起必要共同诉讼,但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将保险理赔款65859元归还原告邓国霞”,尹玉斌作为原告却没有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尹玉斌的起诉,法院没有审判对象。另外,尹玉斌委托邓国霞立案,只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邓国霞代理尹玉斌立案,并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应当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国霞、尹玉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0元,原告邓国霞已向本院预交了720元,依法全部退还原告邓国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庆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德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