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刘洪科、徐蓓蓓与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刘洪科,徐蓓蓓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杭志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科,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蓓蓓,无业。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逸民。上诉人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洪科、徐蓓蓓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2596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刘洪科、徐蓓蓓与被告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南侧、南昌路西侧的左岸王府第2号楼401号房销售给买受人刘洪科、徐蓓蓓,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2)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为由提起诉讼。原审另查,被告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10号。原审原告刘洪科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开发的左岸王府第2号楼401号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价款为455163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于原告,否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已按约全部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然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日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至按约交房时止(截至2014年10月28日违约金为27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均不在淮安市淮阴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未约定地域管辖的法院,属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商品房销售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的证据,即使其提供了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的证据,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亦有管辖权,其提出应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均不在淮安市淮阴区,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二审将本案移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徐素红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商品房销售合同履行地均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赵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