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小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志恭,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岁红俊,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恭,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岁红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脾气不投,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近十年来,夫妻矛盾激化,双方于****年起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双方互相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同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原告在**岁时,就患*********,被告一直不离不弃,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购买**等营养品给原告滋养身体,积极配合医疗机构对原告进行治疗,现在已达到基本健康状态。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的,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1989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丙。原告在其患双股骨头坏死后,一直由被告负责照顾。双方在婚后针对一些生活琐事因观点不一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2月28日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3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告朱某甲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14年6月13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判决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淮阴供电小区7号楼106室,在子女多次做和好工作下,原、被告在日常生活起居方面相互照顾,偶尔一起外出游玩。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淮小民初字第033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照片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年之久,尽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存在实质性矛盾。被告在原告******后,能够尽心尽力地照顾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在子女的调解下,能够在生活上一如既往地相互照顾,偶尔一起外出游玩。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达到彻底破裂地步。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与理解,增强沟通,强化家庭责任感,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