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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青雄、符照苦因与被上诉人王青加及原审被告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青雄,符照苦,王青加,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青雄,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高县新盈镇新兴居委会文明路***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符照苦,女,194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高县新盈镇新兴居委会文明路***号。委托代理人王生乐,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高县新盈镇新兴居委会红民北街。委托代理人王生杰,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高县新盈镇新兴居委会红民北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加(又名王新嘉),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高县新盈镇规划大街***号。委托代理人林普仰,临高县新盈法律事务所主任。原审被告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健魁,镇长。委托代理人吴丹丹,临高县新盈镇政府科员。上诉人王青雄、符照苦因与被上诉人王青加及原审被告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简称新盈镇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青雄、符照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乐、王生杰,被上诉人王青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普仰,原审被告新盈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一、原审认定本案涉案宅基地有三块,认为新盈镇政府未对其中一块宅基地的来源真相予以查明认定,但从原审被告新盈镇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本案涉案的争议宅基地只有一块,原审认定的其他宅基地与本案无关。二、关于本案争议地的面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宅基地面积为19.35米×4.4米,认为新盈镇政府作出的新府字(2014)2号《关于王青雄与王新嘉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简称2号《处理决定》)只对其中部分面积进行了确权,但从原审被告新盈镇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王青雄、符照苦申请新盈镇政府进行确权的宅基地面积为6米×4.4米,该地上原修建有一间简易瓦房,王青雄、符照苦和王青加所争议的正是该简易瓦房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土地面积。三、原审判决对本案争议地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没有查清。2号《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地系由王青雄与其父亲王文权(已故)购买所得,一直由王青雄居住使用,新盈镇政府给王青雄与其父亲王文权颁发了新证字第33号《宅基地使用证书》,原审判决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调查,也没有针对新证字第33号《宅基地使用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调查,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宅基地是王文权、符照苦夫妇购置加上原有空闲地面形成的宅基地,属王文权一家的公有财产,该认定与本案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符。四、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宅基地使用争议属家庭内部共有财产分割、继承纠纷,认为新盈镇政府作出2号《处理决定》超越职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新盈镇政府有权处理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故新盈镇政府对王青雄、符照苦和王青加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进行确权并未超越职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临高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张德雄代理审判员  林朝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管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审核:黄海浪撰稿:张德雄校对:管娜印刷:符连菲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6日印制(共印2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