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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勇与杜荣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杜荣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委托代理人黄利胜,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荣楠,男。委托代理人王思桥,男。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杜荣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高峰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三人各出资93300元,合伙共同经营位于眉山车辆厂的网吧,因张勇的出资系向他人借款,杜荣楠与高峰同意,网吧盈利分红部分先用于张勇偿还该借款。在共同经营网吧期间,张勇负责管理网吧日常经营,设备采购及资金管理,杜荣楠负责收支做账,高峰负责核算账目。合伙第一年后,三合伙人未分红,张勇将合伙利润,用于偿还借款入伙的个人债务及其它个人开销,2013年4月19日三合伙人进行结算,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网吧利润20余万元,双方与案外人高峰各分得70000元,扣除杜荣楠结婚时已预支12000元,杜荣楠实际分红58000元,张勇未向杜荣楠支付红利,于当日向杜荣楠出具欠条载明: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共欠网吧分红资金欠杜荣楠58000元整。原判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高峰合伙经营网吧,在2013年4月19日已确认了合伙利润,并进行了利润分配。在扣除杜荣楠结婚时已预支12000元后,杜荣楠实际分红应得58000元,张勇未在红利分配时实际支付,而以个人名义向杜荣楠出具欠条,现杜荣楠要求张勇偿还所欠分红应得款5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张勇以分红结算后亏损为由,要求再次结算,但因张勇已在分红前,用合伙利润偿还个人债务即已先行分走红利,据此,对张勇的该辩解意见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荣楠合伙分红款58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张勇负担。张勇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2013年4月19日结算时,该分红70000元并不包含以下事项:一是2012年网吧购进一批硬件器材,价值7万元左右;二是2013年4月到2013年11月杜荣楠退伙期间的盈亏并未结算。高峰系合伙人之一,应当以第三人身份进入诉讼。该58000元欠款自己已经清偿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杜荣楠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双方当事人和案外人高峰合伙成立网吧后,该网吧的日常经营管理主要由张勇负责。2013年4月,双方和高峰对网吧的盈亏进行了结算,利润由张勇各向杜荣楠、高峰支付7万元。结算后,网吧由张勇继续经营管理。2013年年底,张勇收购了杜荣楠在网吧的股份,作价10万元,已支付完毕。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面证言、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与高峰于2013年4月结算,结算后并分发红利,产生了本案的58000元的欠条。张勇主张在2012年还有7万元左右的购买硬件支出并未结算,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结算后至杜荣楠退出合伙期间的盈亏,合伙人并未进行结算,且2013年年底张勇以10万元价格收购杜荣楠股份,因此张勇所主张的该段期间内的盈亏结算与本案涉及到的58000元分红无关,张勇可另案提出主张。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高峰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无关,不承担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张勇申请追加张勇为第三人是为了查明相关事实,且原审中高峰已出庭作证。因此对于张勇申请追加高峰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勇主张,对于该58000元的欠款已经偿还完毕。张勇申请法院调查其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本院认为该调查申请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应当由张勇自行取证。现张勇并未提交其已经偿还完欠款的证据,且原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也证实该款并未偿还,因此对于张勇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250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旭齐审判员  陈晓梅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