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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谭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谭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634号原告杜某某。被告谭某甲。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谭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至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初商定婚生女儿谭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对于原告的探望权未作约定。原告每次要求探望谭某乙,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造成各种阻碍,严重影响原告与谭某乙的母女亲情。请求判令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谭某乙一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10日生女儿谭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3日在新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1、女儿谭某乙归谭某甲抚养,杜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壹仟元至孩子25岁,孩子上大学费用各付一半。2、房产一套归男方,家具、家电归男方。3、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双方签字按手印。后双方因孩子探望权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来本院。因被告谭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基于血缘关系自然形成,不因父母离婚或其他法律事由而割裂,一方探望子女,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杜某某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女谭某乙一次,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可探望原、被告的婚生女谭某乙一次,被告谭某甲应予以协助配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审 判 员  赵璐璐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坤—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