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周宇,张秀玲,吴江市星燎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9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2356号。负责人汤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瑜,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怡然。被执行人周宇。被执行人张秀玲。被执行人吴江市星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999号二层2-2-43(2118)。法定代表人张秀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周宇、张秀玲、吴江市型料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周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727206.29元及相应利、罚息。被告周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50386.54元。被告张秀玲、吴江市星燎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宇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736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负担2241元,被告周宇负担2749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秀玲、吴江市星燎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宇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1991105.36元,申请执行费22311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各被执行人到庭,各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各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周宇名下登记有一套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荡口街恒通公寓3-405室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我院多次查封,最后一次查封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今后如需对该房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前述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该房产查封自动解除,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执行人员经向两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调查得知,被执行人周宇户籍登记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恒通公寓3幢405室,婚后生育一女儿。被执行人周宇平时很少在该房屋居住。后被执行人周宇为躲避外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前述房屋一直由被执行人周宇的父母和女儿居住,且为唯一住房,法院不宜强制拍卖。被执行人张秀玲长期外出,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吴江市星燎纺织品有限公司现已人去楼空,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周宇在我院执行的(2014)吴江执字第2665号执行案件中也是被执行人,该案已于2014年12月8日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2014)吴江执字第2665号执行裁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对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意见也未提出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9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