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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朱河江与刘鸿彬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河江,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华成,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鸿彬,女,1953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柴睿(系刘鸿彬之女),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上诉人朱河江与被上诉人刘鸿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春芬、代理审判员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河江、被上诉人刘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5.25%。2002年1月8日和5月21日,被告两次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元和35000元,共计48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两张。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收条上“朱河江”的签名不是自己书写,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新司鉴所文鉴字[2013]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鸿彬提供的2002年1月8日和2002年5月21日两张收条上的字迹是朱河江一人所写。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认可,原告亦表示承认收到了被告归还的借款48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并支付利息30100元。原告朱河江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12月,被告刘鸿彬因故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且约定借款利率。但还款期限到来时,被告却没有按约还款。截至2011年秋,被告陆续归还借款30000元,尚余60000元没有归还。此后被告表示不再归还原告借款。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40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鸿彬辩称:一、原告的女儿和被告的儿子于2002年结婚,于2004年左右离婚。被告为双方子女结婚,在装修房屋的时已将欠原告的剩余部分借款抵付,双方借款已经清算完毕。二、双方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00年12月,约定还款时间为一年,但原告自200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从未主张过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0年12月12日起至2001年12月11日止。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实的情形下届满之日是2003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被侵害,其于2013年6月2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以及支付利息301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河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朱河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剩余借款,被上诉人均表示因经济困难不能够及时还款,未明确作出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的朋友关系和几年的亲家关系,关系较好,所以并没有过多催促被上诉人还款。直至2011年秋天,上诉人再次讨要时,被上诉人才拿出清单一张,表示要以清单上为双方子女结婚支付的费用抵销债务,上诉人的子女因此事还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上诉人提出抵销债务,表示被上诉人还具有还款的意愿,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秋天,即被上诉人明确提出抵销债务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42000元,并支付上诉人利息30100元。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鸿彬针对上诉人朱河江的上诉,在庭审中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发生在2000年12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自2001年12月起,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自己的权益,说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已将借上诉人的款项还清。被上诉人还款48000元后,对剩余的42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已用为双方子女结婚装修和购买家电的费用予以抵销,上诉人对此也是清楚的,故其自2002年1月起再未向被上诉人索要过借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朱河江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刘鸿彬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朱河江主张被上诉人刘鸿彬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上诉人朱河江和被上诉人刘鸿彬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00年12月12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之后,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8日和5月21日分别还款13000元和35000元,虽然已超过还款期限,但其还款行为能够证实其在2002年5月21日时对应当偿还借款的事实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视为在2002年5月21日中断,之后应当重新计算。但对于2002年5月21日之后,上诉人是否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或者被上诉人是否表示同意归还剩余欠款,本案是否还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上诉人直至2013年6月才向法院寻求权利救济,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由被上诉人归还剩余借款并承担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朱河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宝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