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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债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蔡承运与陈建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波,蔡承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债初字第95号原告陈建波。委托代理人曾德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承运。委托代理人韩锦花。原告陈建波和被告蔡承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德程,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锦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以商业周转资金为借口,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和25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共计100000元,同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3年1月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00000人民币,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清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9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是高利贷。且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和4月1日分别还款20000元和10000元,两笔款均汇入原告妻子林诗的账户。故被告现尚欠原告7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12年8月22日和25日两次通过原告妻子林诗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蔡承运急需要资金周转,2012年8月23日向陈建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13年1月份把钱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催促未果后诉诸法院,双方成讼。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辩称在2013年3月29日和4月1日分别偿还原告20000元和10000元,两笔款均汇入原告妻子林诗账户。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转账单、林诗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100000元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无异议,本院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借款应于2013年1月偿还。被告逾期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经偿还30000元,应予扣减。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对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涉案借款期满时间为2013年1月份,其利息应从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700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承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波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至本院限定偿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