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冯水玲、绍兴市金诚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金诚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水玲,绍兴市金诚化工有限公司,谢志英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冯水玲。委托代理人:沈建翔。委托代理人:朱识义。被告:绍兴市金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东方。第三人:谢志英。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委托代理人:朱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水玲诉被告绍兴市金诚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谢志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水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2.50元,由原告冯水玲负担。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