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少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孙爱春、孙善豪等与李如明、李如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春,孙善豪,孙若彤,孙善贺,孙运华,顾怀,李如明,李如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少民初字第90号原告孙爱春,农民,住莘县。原告孙善豪,住址同上。原告孙若彤,住址同上。原告孙善贺,住址同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孙爱春,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孙运华,农民,住阳谷。原告顾怀女,农民,住阳谷。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杰、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明,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赵保善。被告李如义,农民,住莘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爱春、孙善豪、孙若彤、孙善贺、孙运华、顾怀女诉被告李如明、李如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济南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春、孙运华、顾怀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被告李如明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善,被告李如义,被告济南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7时40分,被告李如明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杜家后街处,与顺行的原告近亲属孙宝旺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孙宝旺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认定,李如明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李如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6912.8元。被告李如明、李如义辩称,李如义不是交通肇事当事人,与孙宝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列为被告;庭审后均表示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孙宝旺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济南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情形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的指定驾驶人为李如义,如非指定驾驶人出险,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7时40分,被告李如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杜家后街处,与顺行的孙宝旺所骑电动自行车、冯爱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孙宝旺经抢救无效死亡、冯爱姐受伤、三车受损。10月31日,莘县交警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如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全部责任;孙宝旺不承担责任;冯爱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孙宝旺,1975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为阳谷县定水镇定水村,2011年开始与妻子、儿女在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安庄村租房居住,并先后经营餐饮、从事建筑公司塔吊驾驶工作。原告孙运华、顾怀女系其父母,孙爱春、孙善豪、孙善贺、孙若彤系其妻子、儿女。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如义,事故发生时由其弟即被告李如明驾驶参与其朋友婚礼,该车在被告济南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特别约定指定驾驶员为李如义,如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出险,增加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事故发生后,李如明家人与伤者冯爱姐达成协议,经本院调查释明,冯爱姐明确表示不再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如明、李如义就保险赔偿责任外的赔偿(含诉讼费承担)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了对二人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保险单、户籍身份证明、派出所村委会居委会证明和其他相关书证,以及本院调查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如明驾驶机动车与孙宝旺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宝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侵权方和保险公司同时提起了诉讼,应依照上述规定予以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如明、李如义就保险赔偿责任外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了对二人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提供派出所、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并附房产证(复印件),孙善豪学籍证明,全家福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孙宝旺及妻子、儿女2011年即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阳谷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村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孙若彤、孙善贺系孙宝旺、孙爱春生育的双胞胎子女。据此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院确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宝旺死亡赔偿金等损失。鉴于本案因孙宝旺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已超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且事故中伤者冯爱姐明确表示不再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张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同时因本事故系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出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综上,被告济南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90%=1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四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爱春、孙善豪、孙若彤、孙善贺、孙运华、顾怀女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爱春、孙善豪、孙若彤、孙善贺、孙运华、顾怀女18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爱春、孙善豪、孙若彤、孙善贺、孙运华、顾怀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9元,保全费820元,由五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龙审 判 员 王香彩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井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