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旺秋与周细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801号原告张旺秋,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建筑业主。委托代理人杨艳斌,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3072。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签代领诉讼文书等。被告周细春,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旺秋与被告周细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旺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斌,被告周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旺秋诉称,原、被告2012年2月11日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被告周细春将兰溪陶瓷住宅小区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旺秋,总计工程款为311719.20元。被告周细春已支付200566.2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余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1115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细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工程款311719.2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张旺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及人口普查表复印件,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外墙涂料工程合同》,旨证明被告周细春将兰溪陶瓷住宅小区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旺秋。3、总工程量款表,旨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总工程量、总价款,及被告下欠工程款111153.00元。被告周细春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总工程量款表没有合同双方签字认可,并非工程量款结算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周细春为反驳原告诉请,庭审中提交了工程量款结算明细表,旨证明合同工程款311719.2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张旺秋质证认为,原、被告针对合同进行结算属实,被告支付了311719.20元,但该款项中有11万元费用属支付在工地施工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等,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付清合同全部工程款311719.20元的事实。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细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书写的合同总工程量款及被告已付款、下欠款明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而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细春提交的工程量款结算明细表,系合同双方对合同进行总结算后形成,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支付了311719.20元不持异议,且原告在该工程量款结算明细表明确注明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签字确认,因此,原告关于该工程量款结算明细表并不能证实被告付清工程款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案件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周细春与原告张旺秋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被告周细春将兰溪陶瓷移民住宅小区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旺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及底灰。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5.6元,人工费及安全费在内。付款方式: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及生活费,乙方进入动工后,付材料款2000元整,中途按工程进度付款,余下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甲方责任:1.提供水电设施,并保证无障碍施工及协调周边关系。2.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必须按合同时间付清全部工程款。乙方责任:签订合同后及时组织施工,工程60天。2.乙方保证工程质量按甲方施工要求施工。安全责任:1.施工人员必须购买意外人身保险,并有专人负责施工安全。2.乙方必须安全施工,并负责施工中的全部安全责任,甲方概不负责。违约责任:本合同自签订后,应互相遵守,一方违约半途退出等,即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八千元。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施工过程中,被告周细春陆续支付原告张旺秋合同款211803.00元。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对合同进行结算,合同施工工程总量为1998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5.6元,合同总工程款为311719.20元。扣除被告周细春已支付211803.00元,余款99916元,被告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且在该结算明细表注明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张旺秋对被告支付了款项311719.20元不持异议,但该款项中有11万元费用属支付在工地施工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等,同时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周细春承担,故不应在合同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张旺秋遂为此向被告周细春要求支付合同工程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细春与原告张旺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周细春与原告张旺秋签订合同后,原、被告之间即已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按被告施工要求施工的义务,被告负有按合同时间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义务。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对合同进行结算,合同总工程款为311719.20元,扣除被告周细春已支付211803.00元,余款99916元,被告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张旺秋对被告支付了款项311719.20元不持异议,且在明确注明“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结算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因此,被告业已全面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因实际履行而终止。原告张旺秋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311719.20元中有11万元费用属支付在工地施工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等,该费用应由被告周细春承担,故不应在合同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此达成一致,被告对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等损失拒绝承担法律责任。因工地施工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何方承担法律责任产生的争议,不属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范畴。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旺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旺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