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行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黄金球与盱眙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球,盱眙县人民政府,孙明月,朱向东,朱砂,朱首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盱行初字第0022号原告黄金球,农民。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十里营街道。法定代表人贺宝祥,县长。委托代理人冯胜科。委托代理人程学刚。第三人朱向东,个体户,(现下落不明)。第三人朱砂,个体户。第三人孙明月(朱砂妻子),无业。第三人朱首京(朱砂、孙明月长子)。法定代理人朱砂(父亲)、孙明月(母亲)。原告黄金球与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撤销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3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11月18日本院向第三人朱砂、孙明月、朱首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因第三人朱向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金球与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胜科、程学刚,第三人朱砂、孙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球诉称,第三人朱向东于2009年7月6日、9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逾期不还,该债务纠纷起诉后,经盱眙县院调解后作出了(2011)盱桂民调初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了朱向东的分期还款期限。调解书生效后,朱向东逾期分文未付,原告向盱眙县院申请执行。为逃避债务,朱向东在2009年7月28日与儿子朱砂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原属自有的、坐落于仇集镇街道156平方米的当地市价场价值25万元的楼房,以1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长子朱砂。当天,仇集镇村建所不认真核查事实,就为其父子办理了200904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9月,法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判决撤销了朱向东父子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盱眙县人民法院判令撤销第三人朱砂持有的200904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辩称,2009年7月28日朱砂领取200904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确系以答辩人的名义颁发的;对领取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904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是仇集镇村镇建设服务站按相关要求办理的,其操作过程中是否有违规现象,尚不清楚;朱砂所办理的200904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建立在2009年7月28日与父亲朱向东签订的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基础上的。目前,盱眙法院在(2013)盱桂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撤销朱向东与朱砂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既然买卖契约已被撤销,那么办理200904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也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了。我们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的合理裁判。第三人朱砂、孙明月辩称,1、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从没给答辩人发放编号为200904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且答辩人与盱眙县人民政府无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发放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是仇集乡人民政府,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与朱向东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不是为逃避债务。朱向东所欠债务与答辩人无关。3、盱眙县仇集镇人民政府发放给答辩人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是符合相关规定的,房产过户手续是在仇集镇村建站工作人员指导下办理的。4、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向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7日、2009年9月7日第三人朱向东先后两次向原告黄金球借款计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朱向东拖延不还。原告于2011年5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朱向东归还欠款及利息。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1)盱桂民调初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朱向东欠原告黄金球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还15000元,2013年6月30日还5000元,同时以欠款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6日起按月息10‰计算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朱向东如逾期不付,原告可按30000元本金及利息向本院申请执行。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朱向东一直未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2009年7月28日,在原告黄金球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朱向东与第三人朱砂(朱向东的长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朱向东坐落在盱眙县仇集镇街道人民北路的房屋(建筑面积156平方米)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朱砂。同日第三人朱向东于第三人朱砂到盱眙县仇集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盱眙县仇集镇村镇建设服务站的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核,在转移登记必备材料不齐的情况下,注销第三人朱向东对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变更为朱砂、孙明月、朱首京,并板房里加盖盱眙县人民政府印章的字第200904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为此,第三人朱砂、孙明月、朱首京取得了该房屋共有的所有权证,证号为2009048号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原告黄金球知道朱向东卖房给其子朱砂后,认为第三人父子的举动是故意逃债的行为,于2013年12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朱向东与朱砂父子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本院审理后认为,朱向东转让给朱砂的房屋市场实际价值达20余万元,且第三人朱砂在知道该房产的市场价值情况下以10万元价格转让,明显属于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对该合同予以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3)盱桂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09年7月28日被告朱向东与第三人朱砂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与答辩;原告提交的本院(2011)盱桂民调初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3)盱桂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盱眙县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盱眙县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盱眙县村镇房屋现场查勘记录单,盱眙县人民政府委托仇集镇人民政府颁发的2009048号第三人朱砂、孙明月、朱首京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附图复印件,注销第三人朱向东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盱眙县公安局仇集派出所出具的第三人朱向东、朱砂、孙明月、朱首京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200904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是仇集镇人民政府以及仇集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审查后,为申请人具体办理的转移登记行为,但是以盱眙县人民政府名义发证加盖的是盱眙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仇集镇及村镇建设服务站只是受委托的具体办事机构。因此,原告以盱眙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其主体是适格的。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因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提起的起诉期限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盱眙县仇集村镇建设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在具体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在申请人提交转移登记材料不全的情况下,未能认真审核登记材料,属转移登记事实不清。在此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字第200904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其转移登记行为及颁发的所有权证应予撤销。第三人朱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字第200904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朱向东朱砂、孙明月、朱首京之间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谢晓明审 判 员 樊 明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