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家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家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26号罪犯李家基。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原广西贺州地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0日作出(1998)贺地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家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五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已赔偿500元)。被告人李家基及同案被告五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日以(1998)桂刑核字第35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李家基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11月3日交付执行。2002年6月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4年9月、2007年3月、2009年5月、2011年7月、2013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五次,共计减刑五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李家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家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优秀学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2.25分。该犯于2014年10月21日交纳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家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家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