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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阳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驰至安仁县清溪镇红光村黄泥桥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挂撞后,再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安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阳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涉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阳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仁县洋际乡方向驶往安仁县城方向,行驶至安仁县清溪镇红光村黄泥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湘L974**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酒后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驰,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与其头部受伤致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经安仁县交警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阳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经济损失162000元,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家属对被告人阳某表示谅解,且承诺不再追究被告人阳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安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对被告人阳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阳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阳某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0日17时40分,被告人阳某驾驶与陈某、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安仁县交警队民警及时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且到医院对被告人阳某抽血作酒精检验。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阳某、被害人李某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试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对被告人阳某的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35.19mg/100ml。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0日17时许,他驾驶湘L974**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城回洋际,行驶至安仁县清溪镇红光村黄泥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年轻人驾驶的女式摩托车会车后,那年轻人与驾驶摩托车行驶在他后面准备超他摩托车的女子的摩托车相撞。他听到“呯”的一声,突然有什么东西撞他的摩托车,他就摔倒在地。他爬起来后发现一辆女式摩托车及一个女人倒在他后面的地上,一个青年男子及一辆女式摩托车倒在他左后侧的地上。他就马上报警。救护车来后,医生说妇女已经死亡。7、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0日17时40分左右,他在安仁县清溪镇红光村黄泥桥路段附近的田里打农药,突然听到“呯”的一声,他转身看到,发现二辆女式摩托车相撞,其中,中年妇女驾驶的女式摩托车摔倒时将在她前面行驶的一辆男式摩托车撞倒在地。当时三个摩托车驾驶人及摩托车均摔倒在地。中年妇女不久就死亡了,另外二人都受了伤。随后,骑男式摩托车的男子就报警。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现场概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经被告人阳某当庭辨认属实。9、郴州市永乐司法司法鉴定所郴永乐所(2014)临鉴字第248号李某死亡原因认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10、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2014.08.20”交通事故车辆碰前瞬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无号狮龙女式二轮摩托车碰前瞬时速度为25.7km/小时;无号联统女式二轮摩托车碰前瞬时速度为65.1km/小时;湘L974**普通二轮摩托车碰前瞬时速度为28.6km/小时。11、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2014.08.20”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状态鉴定意见书证明:该事故为二次碰撞,第一次碰撞为由东往西行驶的湘L974**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由西往东越过中心线行驶的无号联统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临近时,向右避让,车身左侧尾部与无号联统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左侧碰剐。第二次碰撞为无号联统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与湘L974**普通二轮摩托车碰剐后,向前滑移过程中再与对向来车无号狮龙牌女式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碰撞。12、安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阳某承担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13、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阳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00元。被害人李某家属对被告人阳某表示谅解,且承诺不再追究被告人阳某的刑事责任。14、收条、领条证明:被告人交纳赔偿款及受害人家属领取赔偿款的情况。15、被告人阳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阳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16200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阳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悔罪程度,对被告人阳某适用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樊桂兰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