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与邓治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城南万盛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许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吉泽,男,生于1967年2月10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邓治荣,女,生于1949年8月24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市政建设总公司)与被告邓治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2月16日,由审判员胡道凤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国、陈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治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市政建设总公司诉称:2010年1月21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取得拆许字(广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也以公告形式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明确了拆迁四至界限。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依法委托原告作为受托的拆迁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拆迁片区进行了分类评估,评估报告予以了公示。被告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环城北路一段某某号以及某某号旧房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多次协商,最终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5份《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腾空房屋交原告拆除。然而原告多次催告通知,被告至今仍未腾空旧房交由原告拆除,原告遂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腾空位于广安市广安环城北路一段某某号及某某号旧房并交由原告拆除;3、确认被告违约,被告不享受补差款、签订协议和搬家优惠奖励,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优惠奖励款共计45523.7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治荣未作辩称。审理查明:广安市广安区岔马路片区A地块因进行棚户区改造,需对该片区内房屋实施拆迁。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作为拆迁人,于2010年1月21日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原告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期限为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拆迁期限届满后,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多次发布公告,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9月20日。广安市广安区环城北路一段某某号住宅、某某号商业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被告邓治荣。2013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5份《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乙方被拆迁的房屋位于广安区环城北路一段某某号住宅(房权证: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广市国用2009第某某号),某某号(房权证: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广市国用2009第某某号)商业房屋,结构为混合,房屋产权记载建筑面积分别为140.81平方米、29.305平方米、29.305平方米、29.305平方米、29.305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对乙方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同时约定了乙方旧房价值、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新房的价值、位置,各项费用品迭后,由甲方向乙方补差价款;乙方于2013年9月18日以前与甲方签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可享受甲方给乙方20元/平方米的签订协议奖,按时搬家时,可享受甲方给乙方20元/平方米的搬家奖励,旧房建筑面积为29.305平方米的四个门市享受的按时签订协议奖共计2344.4元、按时搬家奖共计2344.4元,建筑面积为140.81平方米的住房享受的按时签订协议、按时搬家奖为5632.40元、优惠补差款为35202.50元共计40834.90元;旧房建筑面积为29.305平方米的四个门市均为甲方向乙方补差价款,均约定补差款在签订协议后,在于50日内,乙方腾空旧房交由甲方拆除,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40.81平方米的住房为乙方向甲方补差价款,且约定该款在甲方交新房给乙方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未约定乙方腾空旧房的时间;若乙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和按协议约定时间搬家的,不享受优惠补差款、签订协议和搬家优惠奖励等等。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旧房。上述事实,有《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委托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50日内腾空商业房屋并交由原告拆除,被告至今未腾空商业房屋并交由原告拆除,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虽未明确住宅的腾空和交由原告拆除的时间,但该住宅与商业房屋相邻且同在拆迁范围,被告也应当在合理时间内腾空并交由原告拆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商业房屋和住宅并交由原告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被告按时签订协议、按时搬家,商业房屋可以享受优惠奖励,住宅可享受优惠奖励和补差款。本案事实表明,被告按时签订了所有协议,未按时搬出商业房屋,双方未约定住宅的搬出时间。因此,被告应享受商业房屋的按时签协议奖2344.4元,不应享受商业房屋的按时搬家奖2344.4元。同时因未明确住宅的腾空和交由原告拆除时间,被告未腾空住宅并交由原告拆除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应享受住宅的按时签协议奖、按时搬家奖和优惠补差款40834.9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与被告邓治荣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五份《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邓治荣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环城北路一段某某号住宅(房权证: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广市国用2009第某某号),某某号(房权证: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广市国用2009第某某号)商业房屋腾空后交由原告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拆除;三、被告邓治荣不享有《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的门市按时搬家奖2344.4元;四、驳回原告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承担100元,被告邓治荣承担4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须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道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阳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