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郑向红与陈宇峰、浦江县天飞水晶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向红,陈宇峰,浦江县天飞水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保字第26号申请人郑向红。被申请人陈宇峰。被申请人浦江县天飞水晶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牧童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宇峰申请人郑向红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浦江县天飞水晶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进行诉讼保全,申请人郑向红已提供相应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郑向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浦江县天飞水晶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唐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