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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胡源平、郑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邓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胡源平,郑锴,邓立明,邵洪利,大连安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2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负责人:李德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源平,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锴,现役军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萍、何红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立明,大连开发区昌宏汽车租赁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赵春玲,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洪利,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安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浦路417号247室。法定代表人:柳根,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隋永华,辽宁法大律师无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胡源平、郑锴诉原审被告邓立明、邵洪利、大连安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胡源平、郑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萍,被上的人邓立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玲,被上诉人邵洪利、安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隋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源平、郑锴一审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邓立明驾驶辽B×××××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右侧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东北大街路口时,与其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受害人贾胜云驾驶的韩田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受害人贾胜云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立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贾胜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系受害人贾胜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辽B×××××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邵洪利,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安捷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04760元、丧葬费29530.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85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3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721355.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剩余损失611355.50元由被告邓立明、被告邵洪利和被告安捷公司按照80%的比例连带赔偿489084.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将上述损失直接赔偿给二原告;诉讼费由被告邓立明、被告邵洪利和被告安捷公司承担。被告邓立明一审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赔付尸检费;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邵洪利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安捷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案涉辽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安捷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我方已向被告保险公司为案涉辽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此外,我方与被告邵洪利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大连安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运营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邵洪利发生行车事故导致的所有民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均由被告邵洪利承担,故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外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邵洪利承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商业三者险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大连斯频德冷却塔有限公司承租肇事车辆用于班车使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和被告安捷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单和投保单上有特别约定,即保险公司仅承担承租人大连斯频德冷却塔有限公司在使用被租赁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邓立明并非受雇于斯频德公司,与斯频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尸检费,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邓立明驾驶辽B×××××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右侧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东北大街路口时,与其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受害人贾胜云驾驶的韩田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贾胜云当场死亡。2014年8月13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立明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前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是形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贾胜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形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相关部门对贾胜云进行了尸检,二原告支付了尸检费3580元(包括现场抬尸费300元、缝合费2000元、馆内抬尸费180元、解剖占地费300元、冷藏费800元)。另查明,辽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邵洪利,该车辆由被告安捷公司承包给被告邵洪利运营,被告邓立明系被告邵洪利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从事雇佣活动。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人仅承担承租人大连斯频德冷却塔有限公司在使用被租赁车辆过程发生的保险事故,非承租人大连斯频德冷却塔有限公司使用被租车辆发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受害人贾胜云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胡源平、郑锴分别系受害人贾胜云的丈夫、儿子。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道办事处、北票市台吉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载明:受害人贾胜云的父母已经去世。大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061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贾胜云死亡,二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相应权利。被告邓立明系被告邵洪利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贾胜云死亡,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邵洪利承担,被告安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发包人应与被告邵洪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和被告邓立明驾驶大型客车而受害人贾胜云驾驶的是电动车的实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确定被告邵洪利与被告安捷公司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照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安捷公司与大连斯频德冷却塔有限公司签署班车租赁合同证实,大连斯频德冷却塔有限公司租用肇事车辆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邓立明是在接送大连斯频德冷却塔有限公司员工下班的途中,案涉辽B×××××号车辆的实际承租人为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大连斯频德冷却塔有限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上述赔偿比例在保额内直接赔偿给二原告。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受害人贾胜云系非农业人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针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04760元(30238元/年×20年)、丧葬费29530.50元(59061元/年÷12个月×6个月)、尸检费358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85元(30238元/年÷365天×3人×10天),在二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项的合理费用为1740元(30238元/年÷365天×3人×7天);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本院确定其中的500元属于合理损失;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考虑贾胜云的死亡给二原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及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二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支付。上述合理损失共计72011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剩余合理损失61011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8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尸检费358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数额为485224.40元[(610110.5元-3580元)×80%]。被告邵洪利与被告安捷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尸检费的80%即2864元(3580元×8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源平、郑锴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胡源平、郑锴各项损失共计485224.4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邵洪利与被告大连安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源平、郑锴各项损失共计2864元;四、驳回原告胡源平、郑锴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二原告胡源平、郑锴承担199元,被告邵洪利与被告大连安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591元。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进而认定上诉人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从交通事故的形成以及造成的后果看,己经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侵权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并没有因此否认承担侵权责任,是认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中的赔偿项目不应当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138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侵权人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大连安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上诉人和大连安捷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一审法院既然认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认可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却判决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1、请求贵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商业险部分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商业险部门的10%即60653.05元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胡源平、郑锴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请求维持原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民事案件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上诉人并没有全面引用该合同。本案中已经确定了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一审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妥。邓立明二审答辩认为:就民事赔偿部分我方不发表任何意见。邵洪利、安捷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意胡源平、郑锴的答辩意见外,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合同中自行约定的条款免除其赔偿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胡源平、郑锴在一审诉讼中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安捷公司签订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应当依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主张,经审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具体案情,确定被上诉人安捷公司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其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