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执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飞与淄博中雅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飞,淄博中雅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新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早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405号申请执行人张飞,男,1990年5月13日生。被执行人淄博中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开发区柳泉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新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新甸镇翠云大道。法定代表人周自新,经理。被执行人罗早春,男,1974年4月16日生。张飞与淄博中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雅公司)、江苏新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群公司)、罗早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09日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中雅公司、新群公司、罗早春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张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0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张飞对中雅公司、新群公司、罗早春享有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因申请执行人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刘浩冬执 行 员 葛友军执 行 员 王锦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赵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