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8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军,大英县河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4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2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8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8月6日生育女王某乙。婚后因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原、被���未能和好,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8年9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8月6日生育女王某乙。婚后因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和好,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张×华的笔录、证人舒×蓉出具的书面证明和证人张×华、舒×容的当庭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10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双方未能和好,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王某乙现随被告在外生活读书,故判随被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由原告张某某给付婚生女王某乙抚养费400元/月(从2015年2月起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