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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丕利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丕利,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初字第24号原告赵丕利,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委托代理人高炜轩,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系赵丕利之子。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章中全,男,支队长。原告赵丕利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丕利以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丕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丕利负担。代理审判员  焦娟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原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