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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早春与被告解国兴、被告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早春,解国兴,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何早春,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国兴,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28344-X公司地址:石泉县城关镇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一川,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海,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成刚,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早春与被告解国兴、被告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金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早春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应明,被告出租车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海、张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解国兴驾驶陕GT30**号微型轿车由石泉县城迎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北口时与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解国兴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0月30日,石泉县人民法院以(2012)石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何早春住共计16万元,解兴国一次性赔偿何早春74975.90元,出租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未能支持。现要求被告解国兴赔偿原告后续治疗住院费27310.05元、交通费265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1天X60元)660元、护理费(11天X133.84元)1472.24元、误工费(40天X133.84元)5353.60元,合计38445.89元,被告出租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解国兴未答辩。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被告解国兴没有对外出租经营资格,交通事故肇事及侵权行为人是解国兴,其对该车有实际控制和经营收益的权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各项手续齐全有效且没有机械故障,出租车公司在管理中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出租车公司有过错行为。解国兴所驾驶的车辆是二手市场购买他人挂靠在本公司的车辆,名义上是公司的,但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解国兴,其与出租车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出租车公司也不是共同侵权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与出租车公司无关,公司不具有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出租车公司是否承担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焦点,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石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证、石泉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本、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1本、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资料;3、医疗费发票26张计27226.05元及用药处方1张、收款收据1张24元、发票3张60元;4、交通费发票2650元、住宿费发票1000元。被告解国兴未到庭质证。被告出租车公司对原告关于本案焦点所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诊断证明建议栏中“4、休息壹月”书写笔迹与其他字体不一致;对3号证据中2013年6月3日票面441元医疗费发票、2014年7月9日票面3143.40元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1张24元、发票3张60元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6月3日票面441元医疗费发票不是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发票,是否用于治疗不能确定,2014年7月9日票面3143.40元医疗费发票无医疗机构的用药记录,收款收据1张24元应为复印费用不属医疗费,发票3张60元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2650元、住宿费发票1000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法律应计算原告治疗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本案焦点,被告解国兴、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诊断证明建议栏中“4、休息壹月”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或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西安红十字会医院用药处方1张(门诊13年6月3日)明确载明“钙镁片5盒”,原告按照医生要求购买“钙镁片5盒”共计441元并无不当,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中载明“2014年7月7日唑来膦酸钠500ml”与2014年7月9日票面3143.40元医疗费发票所载用药一致,收款收据1张24元因原告复印病案资料实际发生,故对票面441元、3143.40元医疗费发票及收据予以确认。对发票3张60元,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早春系石泉县航运管理所职工。2009年5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解国兴驾驶陕GT30**号微型轿车由石泉县城迎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北口时与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石泉县交警大队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国兴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早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早春被送往石泉县医院、西安红十会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012年1月20日,何早春在西安红十会医院住院出院后,出院诊断载明“1、左膝前叉韧带修补术后左膝关节功能障碍;2、骨质疏松,诊治意见:1、继续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待病情好转后取出内固定;3、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休息三月,继续治疗。”原告何早春于2012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解国兴、出租车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5949.42元。2012年10月30日本院以(2012)石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何早春住院医疗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残疾赔偿金9.5万元,共计12万元;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何早春医疗费109523.9元、残疾赔偿金14470元、误工费36006.10元,共计16万元。解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何早春护理费19500元、误工费38762.90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2330元、鉴定费750元、复印打字费820元、日用品810元、共计74975.90元,减去已支付28500元下余46475.90元,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早春其他诉讼请求”另被告解国兴驾驶的陕GT30**号微型轿车挂靠被告出租车公司。此后,原告继续检查治疗。2014年5月12日,原告到西安红十会医院住院行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2014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膝前十字韧带损伤术后;2、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3、骨质疏松。诊疗意见:1、术后两周拆线;2、功能锻炼;3、门诊治疗,随诊;4、休息壹月”。原告出院后,先后在石泉县中医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7226.05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解国兴赔偿后续治疗费各项费用等合计38445.89元,被告出租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解国兴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早春受伤的事实和责任,由本院已生效的(2012)石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在(2012)石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2012年10月30日前所遭受的损失予以了判决,对其请求的后期治疗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未予支持。现原告因伤继续治疗所支出的花费及损失,被告解国兴应予赔偿。被告解国兴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出租车公司营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其负全部责任,原告何早春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出租车公司对其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国兴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何早春医疗费27226.05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700元、复印费24元,共计30700.05元;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何早春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解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金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