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南昌市青云谱区寿南木器包装厂职工,户籍地址湖南省慈利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2014年11月22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万剑勇,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欧蝶”牌两轮电动车(电机号:0810150365,经检测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后载姚某在南昌市城南大道靠绿化带的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行驶于许村路口时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高某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姚某立即用手机(号码为1387911****)拨打120,李某随同被害人及其家属一同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民警接警后从九四医院将李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2日,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后履行了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义务,同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归案经过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南昌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南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于某某证言、证人郑某某证言、证人姚某证言、证人万某某证言、证人罗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及讯问李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2014)赣警尸鉴(肇)字(11260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姚某常住人口信息、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慈利县公安局许家坊派出所和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杨家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义务,被害人家属对李某予以谅解,李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斯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