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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罪犯顾伙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伙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11号罪犯顾伙发,男,一九六一年四月九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1)弋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顾伙发犯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没收财产三万元。顾伙发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2012)饶中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顾伙发犯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没收财产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代表李夏出庭提请减刑建议,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乍明、王志华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顾伙发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顾伙发在二0一二年三月至二0一四年八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三次,单项表扬三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顾伙发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顾伙发在服刑期间,虽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但其未履行原判财产刑,原判认定的赃款亦未予退缴,故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伙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