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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沙民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孙某甲、王某与狄某、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狄某,孙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沙民初字第0259号原告孙某甲。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建明(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狄某。委托代理人吴伟平,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原告王某、孙某甲诉被告狄某、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玉昆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8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狄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平以及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孙某甲诉称:两原告婚生两子,即长子孙家新、次子孙家荣。××××年××月××日,孙家荣与前妻沈建珍婚后生育被告孙某乙。1992年6月3日,孙家荣与前妻沈建珍离婚,同年12月12日与被告狄某再婚。孙家荣与被告狄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孙家荣与被告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太仓市城厢镇大庆锦绣新城雍景苑1幢203室10%产权份额(7万元)、太仓市城厢镇人杰景典1幢301室(1065840元)、太仓市城厢镇阳光花园8幢15室(10万元)和16室(10万元)、红木椅子6把和红木茶几4张(43万元)、太仓市沙溪镇长寿新村158幢南101室售房款60万元以及孙家荣和被告狄某名下的若干银行存款、股票、债券等。孙家荣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孙某乙的100万元是孙家荣与被告狄某共同赠与被告孙某乙的款项,被告狄某无权主张该款。孙家荣生前未立遗嘱,其于2014年1月3日死亡后,其遗产未发生继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继承孙家荣的遗产117万元。被告狄某辩称:(1)沈迪是答辩人与前夫沈季炎的女儿,沈迪在十五岁时随答辩人与孙家荣生活,与继父孙家荣形成扶养关系,故沈迪对继父孙家荣的遗产享有继承权。(2)答辩人与孙家荣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在孙家荣生病期间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故答辩人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3)孙家荣生前将太仓市沙溪镇长寿新村158幢南101室出售给李培杰后,答辩人将售房款60万元于2013年12月23日存入尾号为541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然后于2013年12月24日转入证券资金账户,故原告主张的股票金额已包含售房款60万元。(4)孙家荣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孙某乙100万元,当时答辩人并不知情。该款100万元是孙家荣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孙家荣无权处分该款,故其中50万元属于答辩人的个人财产,剩余50万元应作为孙家荣的遗产予以分割。(5)孙家荣死亡后,答辩人为其办理丧事支付餐费36900元、酒水费10000元,并购买墓穴92900元。上述款项应由继承人分担。(6)答辩人于2014年1月2日从中国银行太仓支行47×××17账户消费3万元,从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支行62×××13账户消费5万元,均是用于购买墓穴。答辩人于2014年1月3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支行62×××14账户取款2万元用于办理孙家荣的丧事。故上述款项10万元不应作为孙家荣的遗产予以分割。被告孙某乙辩称:(1)答辩人认可红木家具的价格是43万元,但孙家荣生前表示将红木家具赠与答辩人。(2)答辩人认可太仓市城厢镇大庆锦绣新城雍景苑1幢203室10%产权份额的价格是7万元、太仓市城厢镇人杰景典1幢301室的价格是1065840元、太仓市城厢镇阳光花园8幢15室和16室的价格是20万元。(3)孙家荣在2013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答辩人的100万元是孙家荣生前赠与答辩人的款项,被告狄某无权主张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王某是孙家荣的父母亲。××××年××月××日,孙家荣与前妻沈建珍生育一女即被告某。1992年6月3日,孙家荣与前妻沈建珍离婚,双方约定被告孙某乙由孙家荣抚养。被告狄某与前夫沈季炎婚后生育一女即沈迪(又名沈狄)。1988年2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狄某与前夫沈季炎离婚,双方约定女儿沈迪由沈季炎抚养。××××年××月××日,孙家荣与被告狄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3日,孙家荣因病死亡。上述事实,由户籍表、离婚登记申请书、本院(1988)民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关于涉案房屋、家具、债权及债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太仓市城厢镇大庆锦绣新城雍景苑1幢203室90%产权份额在沈迪名下,10%产权份额在被告狄某名下。被告狄某名下的10%产权份额是孙家荣与被告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价款是7万元。2.太仓市城厢镇人杰景典1幢301室是孙家荣与被告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价款是1065840元。3.太仓市城厢镇阳光花园8幢15室、16室均是孙家荣与被告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价款分别是10万元,合计20万元。4.太仓市沙溪镇西市街187号房屋内的红木椅子6把、红木茶几4张均是孙家荣与被告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价款是43万元。庭审中,原告孙某甲与王某表示将其红木家具的继承份额赠与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乙表示接受赠与。5.孙家荣生前曾为叶磊建造房屋,截至2014年1月20日,叶磊尚欠孙家荣工程款80万元,该80万元是孙家荣与被告狄某的夫妻共同债权。6.在孙家荣与被告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狄某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8万元,该笔贷款是双方的共同债务。截至2014年1月3日,被告狄某尚欠贷款7万元。上述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叶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批注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关于涉案的股票、债券及银行存款,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狄某在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沙溪镇白云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东吴证券)设有证券资金账户06×××01。2014年1月3日,被告狄某所持股票(代码:002635、000698、000557、600058、000009、600096、6000528、300118)市值100113.25元,所持债券(代码204003、204007)合计110万元,证券资金账户余额是3191.55元。2.2014年1月3日,被告狄某在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沙溪支行7066401151110112647305账户有存款2593.89元。3.2014年1月3日,被告狄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太仓支行11×××18账户有存款8016.79元。4.2014年1月3日,被告狄某在中国银行太仓沙溪支行47×××17账户有存款71.85元。5.2014年1月3日,被告狄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支行20×××64账户有存款25752.89元。6.2014年1月3日,被告狄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支行62×××14账户有存款81523.03元。7.2014年1月3日,被告狄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支行62×××13账户有存款7744.49元。8.2014年1月3日,孙家荣的中国银行盱眙支行49×××62账户有存款1541.63元,该款由被告狄某持有。9.2014年9月17日,孙家荣的中国农业银行盱眙支行62×××13账户有存款763.08元,该款由被告狄某持有。10.孙家荣于2014年1月3日死亡后,被告狄某从其中国银行太仓支行54×××60账户取款48000元,该款系孙家荣与被告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券客户对账单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关于孙家荣与被告狄某的存取款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孙家荣于2013年9月25日从其中国银行太仓支行54×××60账户转入被告孙某乙中国银行太仓支行54×××99账户100万元。2.2014年1月2日,被告狄某从其中国银行太仓支行47×××17账户消费3万元,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支行62×××13账户消费5万元。2014年1月3日,被告狄某又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支行62284804046913-15414账户取款2万元。3.2013年12月20日,通过太仓市沙溪镇青苹果房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青苹果中介)的居间服务,被告狄某代理孙家荣与李培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约定孙家荣将太仓市沙溪镇长寿新村158幢南101室以60万元价款出售给李培杰,付款方式是:(1)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2万元;(2)2013年12月23日付现金30万元;(3)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李培杰已支付孙家荣房款60万元,该款系孙家荣与被告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由被告狄某持有。2013年12月23日,被告狄某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支行62×××14账户58万元,至此账户余额是602258.65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狄某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支行62×××14账户转入东吴证券06×××01账户60万元。诉讼中,青苹果中介员工丁彩菊向本院陈述:孙家荣与李培杰之间房屋买卖事宜系其经办的,房屋价款是6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李培杰支付狄某2万元定金,于2013年12月23日左右支付狄某30万元,不久又支付狄某28万元;28万元是否是2013年12月28日支付,其不清楚。上述事实,由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券客户对账单、房屋买卖合同书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还查明:(1)孙家荣死亡后,被告狄某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付餐费36900元、酒水费10000元及墓穴费92900元,合计139800元。(2)孙家荣死亡后,社保机构退还社保费49069.68元,该款现由被告狄某持有。上述事实,由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否将被告狄某于2014年1月2日消费的8万元及2014年1月3日提取的2万元共计10万元中5万元作为孙家荣的遗产予以分割;(2)被告狄某所持股票、债券及证券账户资金是否包含李培杰支付的房款60万元。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即应否将被告狄某于2014年1月2日消费的8万元及2014年1月3日提取的2万元共计10万元中5万元作为孙家荣的遗产予以分割。原告孙某甲、王某均认为其中5万元系孙家荣的遗产,应由本案当事人继承。被告狄某则认为,其于2014年1月2日消费的8万元用于购买墓穴,于2014年1月3日提取的2万元用于办理孙家荣的丧事。本院认为:(1)被告狄某确实在2014年1月2日支付墓穴费80000元,其主张在2014年1月2日消费的80000元用于支付墓穴费的意见,应予采纳。(2)孙家荣于2014年1月3日死亡,被告狄某个人办理丧事,也确实产生了餐费、酒水费等,故被告狄某主张其于2014年1月3日取款2万元用于办理丧事的意见,应予采纳。因此,前述5万元不属于孙家荣的遗产,原告孙某甲、王某要求继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狄某所持股票、债券及证券账户资金是否包含李培杰支付的房款60万元。原告孙某甲、王某认为被告狄某所持股票、债券及证券账户资金不包含房款60万元,被告狄某则主张包含房款60万元。本院认为:(1)证券资金账户显示被告狄某在2013年12月23日前存在多次交易,交易金额在50万元左右,而未超过100万元。被告狄某于2013年12月24日转入证券资金账户60万元后,才出现逾100万元的交易。(2)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方式、被告狄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支行62×××14账户在2013年12月23日的存款记录及2013年12月24日的银证转账记录、被告狄某的东吴证券06×××01账户在2013年12月24日的银证记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狄某将房款60万元转入其证券资金账户,其所持股票、债券及证券账户资金包含房款60万元。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告狄某与前夫沈季炎离婚时,约定沈迪由沈季炎抚养,事后也未变更抚养关系,故被告狄某主张孙家荣与沈迪形成扶养关系的意见,不应采纳。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沈迪对孙家荣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孙某甲、王某与被告狄某、孙某乙均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孙家荣的遗产。但考虑到被告狄某与孙家荣生活多年,根据生活经验,被告狄某在孙家荣生活期间尽到更多照顾义务,故被告狄某在继承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确定被告狄某多得20万元。(一)孙家荣与被告狄某夫妻共有的房屋、家具以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1.太仓市城厢镇大庆锦绣新城雍景苑1幢203室10%产权份额是孙家荣与被告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其价款是7万元,且该产权份额登记在被告狄某名下,故本院确定将该10%产权份额归并给被告狄某,由被告狄某支付原告孙某甲、王某折价款17500元(7万元×1/4),支付被告孙某乙折价款8750元(7万元×1/8)。2.太仓市城厢镇人杰景典1幢301室是孙家荣与被告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该房屋归并给被告狄某,由被告狄某支付其他当事人折价款,故本院确定将该房屋归并给被告狄某,由被告狄某支付原告孙某甲、王某折价款266460元(1065840元×1/4),支付被告孙某乙折价款133230元(1065840元×1/8)。3.太仓市城厢镇阳光花园8幢15室、16室均是孙家荣与被告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各方当事人确认其价款是20万元,故本院确定将太仓市城厢镇阳光花园8幢15室归并给原告孙某甲、王某,将太仓市城厢镇阳光花园8幢16室归并给被告狄某,由原告孙某甲、王某支付被告狄某折价款2.5万元,支付被告孙某乙折价款2.5万元。4.太仓市沙溪镇西市街187号房屋内的红木椅子6把、红木茶几4张均是孙家荣与被告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价款是43万元。被告孙某乙主张孙家荣生前将上述红木家具赠与其个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两原告及被告狄某均可依法继承上述红木家具。原告孙某甲、王某自愿将其继承份额赠与被告孙某乙,此系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该红木家具现由两原告管理,本院将该红木家具归并给被告孙某乙,由被告孙某乙支付被告狄某折价款268750元(43万元×5/8)。5.叶磊处的债权80万元是孙家荣与被告狄某的夫妻共同债权,本院确定原告孙某甲、王某共同享有20万元(80万元×1/4),被告狄某享有50万元(80万元×5/8),被告孙某乙享有10万元(80万元×1/8)。6.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的贷款7万元是孙家荣与被告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确定该债务由被告狄某负责清偿,由原告孙某甲、王某支付被告狄某17500元(7万元×1/4),由被告孙某乙支付被告狄某8750元(7万元×1/8)。(二)关于孙家荣与被告狄某夫妻共有的股票、债券及共同存款等。继承发生时,孙家荣与被告狄某夫妻共有股票、债券及共同存款等合计1379312.45元。对于孙家荣的遗产部分689656.22元,本院确定被告狄某多分20万元,即原告孙某甲、王某得244828.12元,被告狄某得322414.05元,被告孙某乙得122414.05元。由于上述款项均由被告狄某持有,故本院确定上述股票、债券及共同存款等归并给被告狄某,由被告狄某支付原告孙某甲、王某244828.12元,支付被告孙某乙122414.05元。(三)其他部分。1.关于孙家荣生前于2013年9月25日给付被告孙某乙的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继承纠纷应为孙家荣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孙家荣生前处分的财产不予涉及。2.关于被告狄某持有的社保机构退还的49069.68元。两原告与被告狄某均认为该款是孙家荣、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款由被告狄某持有,故本院确定该款49069.68元归并给被告狄某,由被告狄某支付原告孙某甲、王某12267.42元(49069.68元×1/4),支付被告孙某乙6133.71元(49069.68元×1/8)。3.关于墓穴费、餐费和酒水费。被告狄某支付的墓穴费92900元,其中8万元系以夫妻共同存款支付,且该墓穴系双穴,故孙家荣的墓穴费余款是6450元。被告狄某办理丧事的餐费、酒水费46900元,被告狄某以夫妻共同存款支付20000元,其中10000万元是孙家荣的财产,故餐费和酒水费是36900元。考虑到被告狄某已在继承遗产时适当多分,故其他继承人无需承担上述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仓市城厢镇大庆锦绣新城雍景苑1幢203室10%产权份额(狄某名下)、太仓市城厢镇人杰景典1幢301室及太仓市城厢镇阳光花园8幢16室归被告狄某所有;二、太仓市城厢镇阳光花园8幢15室归原告孙某甲、王某所有;三、太仓市沙溪镇西市街187号房屋内的红木椅子6把、红木茶几4张归被告孙某乙所有;四、叶磊处的工程款债权由原告孙某甲和王某共同享有20万元,被告狄某享有50万元,被告孙某乙享有10万元;五、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债务7万元由被告狄某负责清偿;六、被告狄某所持股票100113.25元、债券110万元归被告狄某所有;七、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资金账户06×××01余款3191.55元、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沙溪支行7066401151110112647305账户存款2593.89元、中国工商银行太仓支行11×××18账户存款8016.79元、中国银行太仓沙溪支行47×××17账户存款71.85元、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支行20×××64账户存款25752.89元、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支行62×××14账户存款81523.03元、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支行62×××13账户存款7744.49元、中国银行盱眙支行49×××62账户存款1541.63元、中国农业银行盱眙支行62×××13账户存款763.08元、中国银行太仓支行54×××60账户存款48000元以及社保机构退还的49069.68元等合计228268.88元归被告狄某所有;八、被告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和王某498555.54元;九、被告孙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狄某6972.24元;十、被告孙某甲和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乙25000元;十一、驳回原告孙某甲和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57元,由原告孙某甲、王某负担11528元,被告狄某负担5764元,被告孙某乙负担5765元。此款原告孙某甲、王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狄某、孙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支付原告孙某甲、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