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顾宝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施小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宝林,施小惠,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宝林。委托代理人顾萍。委托代理人姚志平,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小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负责人林斌。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宝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萍、姚志平,被上诉人施小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3时35分许,施小惠以52-55公里/小时的速度驾驶周超所有的牌号为沪C1XX**中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草港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草港公路里程碑21公里800米附近处,在超越前方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顾宝林驾驶的无号牌且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货宽度超过规定的三轮轻便摩托车过程中,客车车头右侧与三轮轻便摩托车后车厢所载货物相撞,造成车损、顾宝林受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证实顾宝林骑驶车辆的行驶方向,认为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后,顾宝林先后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华山医院及上海一康康复医院治疗。现治疗尚未终结,顾宝林保留后续费用的诉权。事故发生后,施小惠已给付顾宝林现金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施小惠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已向人保崇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各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顾宝林遂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崇明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施小惠承担80%责任并赔偿顾宝林代理费8,000元,周超作为车主,未尽管理职责,应对施小惠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施小惠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施小惠驾驶的车辆已向人保崇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顾宝林要求人保崇明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施小惠按50%比例赔偿。顾宝林要求周超作为车主对施小惠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周超无需承担责任。顾宝林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顾宝林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顾宝林医疗费人民币118,238.89元;三、施小惠赔偿顾宝林代理费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顾宝林应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施小惠人民币31,000元;四、顾宝林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顾宝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施小惠作为机动车驾驶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人保崇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顾宝林和施小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施小惠的答辩意见同人保崇明公司。被上诉人周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虽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明确上诉人顾宝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货宽度超过规定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施小惠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车时未确保足够的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属违法行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顾宝林上诉称被上诉人施小惠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4元,由上诉人顾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代理审判员 段 婷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