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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一纯共有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一纯,张小惠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1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一纯,男,汉族,1932年12月14日出生,北京市政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高铁英,女,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华联商业集团退休职工,系张一纯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惠,男,汉族,1960年8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再审申请人张一纯因与被申请人张小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6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一纯申请再审称:(一)原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小惠在其他案件审理中多次向法院出示证件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房间均被其本人占据使用。张一纯从未“以张小惠不尽赡养义务作为其无法使用涉诉房屋的理由”,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张小惠的行为客观上已妨碍了张一纯行使共有权。(二)原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两审法院均认为“张一纯要求张小惠支付占用房屋期间使用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张一纯作为产权人,有权要求张小惠支付占有使用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张小惠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小惠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使用人,无须向任何人支付使用费,张一纯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张小惠作为涉诉房屋共有人之一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张一纯未能举证证明张小惠有妨碍其行使共有权的行为,张一纯主张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一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一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苏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海通袁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