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银河某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银河某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肖翔,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广场1幢1层104及8层802。诉讼代表人吴南岱。委托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A2号中化大厦8层306室。法定代表人姚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久光,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云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行政路。诉讼代表人潘立新。委托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园区建行)、银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以下简称获嘉农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一审诉称:2012年10月底,武淑华、姜学山以“阳光理财、高额利息”的方法骗取其于同年11月2日在园区建行开卡并存入1000万元,此后,武淑华、姜学山利用园区建行与银河某之间开设的银期直通车协议的安全措施漏洞伪造其身份证件致使其存款被转出分赃,案发后经追缴,其仍损失存款本金305万元。其认为与园区建行已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园区建行理应保障其存款安全,园区建行与银河某协议无需取款密码即可操作资金系导致其损失的根本原因,银河某、获嘉农行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未尽到审查识别义务,对于其损失亦存在过错,故要求判令园区建行偿还其存款305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银河某、获嘉农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园区建行一审辩称:张某虽将1000万元存入本行,但张某存款目的是为了理财而非获取存款利息、且张某开卡时故意预留了无法联系的电话号码以回避其与本行的正常联系,故其主观上并无与本行建立存款的意思,双方之间不构成储蓄合同关系,且即使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亦自张某认可钱款转入期货账户后终止,张某损失与本行无关;张某对于损失的产生具有明显过错,一方面张某自行将账户信息透露给他人,另一方面张某在接到本行工作人员的核实电话后仍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损失被进一步扩大,且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张某损失尚不能确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银河某一审辩称:本公司并非储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公司办理开户手续合规,造成张某损失的原因是犯罪行为和张某自身过错,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银河某的诉讼请求。获嘉农行一审辩称:获嘉农行并非储蓄合同当事人,在开户过程中也尽到了身份审查义务,符合规定,张某要求本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张某经人介绍后受犯罪分子武淑华、姜学山的诱骗在园区建行开立银行卡并存入1000万元,开卡时,张某设置了取款密码。张某开卡后将其身份信息及所开立的银行卡账号信息提供给他人,致使罪犯将张某名下存款全部转入银河某处,并将其中的450万元从银河某转入获嘉农行,并予以提取。在此过程中犯罪分子武淑华、姜学山向张某支付利息150万元,此后因罪犯武淑华等人采取同样手法骗取他人财产被发现后案发,公安机关将张某上述存款中尚存于银河某处的545.052732万元返还给张某,2013年11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对罪犯武淑华等人做出刑事判决,判决明确武淑华、姜学山对张某继续退赔。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罪犯武淑华、姜学山合谋利用“银期直通车”进行诈骗,并约定赃款归武淑华使用,姜学山从中分取部分赃款。之后,通过中间人介绍,以“阳光理财,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得被害人郑某、张某、王某、管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卡存款,并要求4名被害人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正反面扫描件,还要求4名被害人在一年内不得查询存款信息、不得开通网银、不得提前支取。此后武淑华指使赵冬根据4名被害人的信息伪造4名被害人的身份证,姜学山指使陈井凤等人持4名被害人的假身份证并冒充4名被害人在张华等人介绍的银河某开通期货账户,并开通银期直通车通道;被告人武淑华指使尚宗楷、赵冬等人持4名被害人的假身份证至获嘉农行代理4名被害人开通某农业银行账户,该账户开通后由被告人武淑华控制;经由XX、张华操作4名被害人的期货账户,利用银期直通车通道,即在银河某端操作中不需要被害人中国建设银行卡的密码,直接将4名被害人存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资金全部转入4名被害人银河某账户中,再将资金从银河某账户转入被告人武淑华控制的被害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除张某外,另三名受害人郑某、王某、管某甲均因及时发现并报警而未遭受资金损失。罪犯武淑华、姜学山在上述犯罪过程中,将150万元作为贴息付给张某、将10万元支付给赵冬、将69万元支付给郑朝海、将12万元支付给刘学伟、将135万元转给李玉庆由其分给中间人、将6.3万元支付给杨丽景,将22.5万作为贴息付给被害人王某、管某乙。上述事实,有(2013)相刑二初字第014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张某的诉讼请求从表面上看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可能性,经原审法院向张某释明后,张某坚持按违约责任主张其权利。张某认为,其与园区建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在其取款密码未外泄的情况下导致存款被转移系园区建行违约。银河某、获嘉农行在储蓄合同履行过程中参与了资金流转过程亦应共同承担责任。对此,园区建行认为与张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储蓄合同关系,银河某及获嘉农行均认为与张某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在储蓄合同履行过程中介入而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法律关系如何定性);2、本案各被告对于张某的资金损失是否存在过错;3、张某对于自身损失的发生及扩大是否存在过错。4、张某的损失如何确定。园区建行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张某于2012年11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张某在询问中描述了以下受骗经过:我2012年10月29日得到一个理财信息,此后约对方来谈这个事情,11月2日按照对方的指示在建设银行开户办卡并存入1000万元,在2012年11月7日我就发现银行卡上没钱了。当时我联系对方,对方说他在理财,我要求他退钱,之后我一直问对方退钱的事情,11月15日左右对方说再过一周就把钱退给我,所以我一直没有报警。今天上午我接到派出所电话说他们抓了一个人,要向我了解情况,我去了之后反应过来我被骗了,所以来报案。当时王欣说要到建行去以自己的名义办2张银行卡,一张我存款用,一张用于我获得利息,他强调用于存款理财的卡不能办理银行任何的副产品包括网银、电话查询等,而且也不可以留自己的联系方式,我就同意了。我按要求办理了2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分2家银行办的,王欣特别强调过我说用于存款理财的卡绝对不能留联系方式,所以我就只在获取利息的卡上留给银行我的手机号码,存款理财那张我就没有留我的联系电话。办好两张银行卡后,我联系王欣,他叫我把这两张银行卡还有我本人的身份证都拍好照然后发给他并注明两张卡的用途,我照办了。11月5日上午,王欣要来让我签承诺书,承诺书是王欣写好了的,我就签了个名字、日期和我本人身份证号码,承诺书上写有我的姓名、银行卡号。承诺的内容有三条:1、该笔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2、承诺在存款期内不提前支取、不挂失、不销户、不转让、不查询、不开通网银、不开通电话查询等业务,3、如果本人违反以上承诺,本人授权贵行从本人账户内扣除已得到利益的双倍赔偿。我签好之后,他准备把承诺书带走,我要求利息先到账才把承诺书给他。11月6号,王欣说利息到账了,我去查了一下,发现我办理的获取利息的卡上有了150万,然后我叫他来,当天下午他来把承诺书拿走了。11月7日上午,我接了一个建行的电话,对方问我是不是在做证券,我认为是王欣在帮我做理财,我就对对方说我是在做证券,然后对方就挂电话了,到了下午3点左右,我又接到一个建行电话,对方直接告诉我我建行账户上有450万元转入农行了,当时我就感觉吃惊了,我去银行打我的对账单,发现用于存款理财的卡上已经没钱了。我没有给他(王欣)授权,我之前做过股票和纸白银的理财。(以你自己的理财、投资经验来看,你不授权,王欣能够帮你做理财?)应该是不行的。我当时认为钱在我自己账户上,银行卡和密码都在我手上,资金是安全的,就没问具体项目。园区建行认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表明,张某对于理财项目与建行无关是明知的,主观上张某不存在与建行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张某在开户时故意不留联系方式,将账户资料泄露给他人,对于自己的损失有明显的过错,建行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张某未及时报警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园区建行所主张的证明目的,银河某、获嘉农行均不持异议。张某对于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园区建行的主张,园区建行电话提示时,钱款已经被转出,其并未泄露取款密码,导致其损失是由于建行与银河某在银期直通车协议中约定期货端无需取款密码即可操作的漏洞造成的,被告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事实,导致张某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在于罪犯武淑华、姜学山等人的犯罪行为,判断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责任首先需要厘清的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张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选择以违约责任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诉因,故首先需要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张某在园区建行处开户办卡的事实确定了双方之间构成一定的合同关系,但从张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张某开户办卡的目的并非在于获取存款利息,而是为了获取15%的理财收益,而且张某在开户办卡时依照他人指示不留本人联系电话的行为、向他人承诺一年之内不办理银行卡附属产品甚至不查询的行为,亦表明了张某主观并无与园区建行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而依照法律规定,合同首先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园区建行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虽然张某意在委托理财获取收益,但现有证据表明其所了解的理财项目并非园区建行所发起,亦无证据表明有园区建行工作人员参与其间足以导致张某误认为该项目系园区建行所发起,故张某与园区建行之间亦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尽管张某无意于建立储蓄合同关系、亦未与园区建行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其开户办卡行为为园区建行所接受,双方签订了银行卡领用协议,故双方之间形成金融服务合同关系,园区建行应依约为张某提供因使用该银行卡所产生的存、取款、转账、查询等金融服务。而银河某、获嘉农行虽然在表面上亦与张某形成期货交易服务合同关系、金融服务合同关系,但由于开户行为均系犯罪分子冒充张某所为而非其本人所为,故张某与银河某、获嘉农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张某向银河某、获嘉农行主张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银河某、获嘉农行在犯罪分子犯罪过程中是否存在其他过失导致张某资金受损,因与本案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置评。园区建行认可张某在开户办卡时预留了取款密码,亦认可其与银河某之间就银期直通车业务存在着期货端可以不凭密码操作账户资金的约定,而本案所涉犯罪行为的罪犯也正是利用了园区建行与银河某该项约定所产生的漏洞。园区建行接受张某预留取款密码的事实足以表明园区建行与张某之间就凭密码取款达成合意,但由此并不必然表明园区建行与银河某之间就银期直通车业务在期货端无需凭密码操作账户资金违反了其与张某之间凭密码取款的约定。一方面,倘若张某本人开立了期货账户并办理了银期直通车业务,则不能认为园区建行允许其不使用密码即可操作资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而造成张某资金损失的原因恰恰在于其被他人冒名开立了期货账户,要求园区建行对于在其他交易平台上操作的储户的身份真实性负责明显过于苛刻,不利于促进交易的立法宗旨。另一方面,张某虽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以为银行卡及密码在自己手上资金就是安全的,但资金在银行账户上不动的话除了银行存款利息之外不会产生任何多余的收益更是一个投资人所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张某存款的目的在于理财获取收益,故有理由认为其虽然并未直接向犯罪分子提供取款密码及资金操作授权,但其对于其存款必将被挪作他用,应当是明知的,而且是放任的。张某在首次接到园区建行的提示电话的时候亦毫不犹豫地承认自己在做证券的事实亦充分证明了其对他人动用自己资金的放任。张某在签署承诺书之后坚持要求先拿到150万元收益再交出承诺书的行为,充分表明了其对于本次理财的谨慎,对于交出承诺书之后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有相当的了解。故张某在明知并放任他人操作自己的资金账户的情况下,以园区建行违反凭密码取款的约定为由主张该行违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反观张某在开户办卡时就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联系方式以图规避银行监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交易原则。且此后又主动将自己的身份信息及账户信息泄露给他人,作为一个具有一定投资理财经验的投资人,在明知未经自己授权他人不可能操作自己的资金进行理财的情况下,轻信他人,导致犯罪分子得以操纵其资金而造成自己的损失,对于损失的产生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张某在经园区建行两次提醒,甚至在亲自查证账户资金已全部被转出的情况下仍未报警,直到办案民警找上门来方相信自己受骗,对于损失的扩大亦存在明显的过错,与其同样受骗的受害人因及时发现、及时报警而资金未受损失的事实亦充分证明了其过失。关于张某的损失问题,就目前的事实证据而言,张某起诉所主张的数额确系其目前的损失,但根据刑事判决书,对罪犯武淑华、姜学山的追赃仍在继续中,因此,张某因武淑华、姜学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目前仍难以确定。综上,张某与园区建行之间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张某在领取银行卡后将账户信息、个人身份信息交给他人,且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联系方式的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园区建行在服务过程中已尽到适当的通知、提示义务,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张某要求园区建行赔偿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某与银河某、获嘉农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银河某、获嘉农行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14元由张某负担。张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园区建行是储蓄合同关系。其损失是由园区建行和银河某的“银期直通车”业务直接导致,该业务流程应为开立期货账户在先,开立银行账户在后,但园区建行和银河某未照此顺序,且擅自将“凭银行卡密码取款”修改为“凭期货账户密码支取”,服务存在漏洞。其对存款被挪作他用并不明知和放任。其305万元存款本息的损失是确定的,被上诉人方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建行网站上的银期直通车的说明,证明银行的网站上清楚显示该业务流程。被上诉人园区建行答辩称:张某将钱款汇入银行并不等同于双方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回避其汇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去建行开卡是因为获得了所谓的理财信息,而该理财信息并非建行发布。张某开卡时刻意预留了无法联系的电话以回避其与银行之间的业务联系。张某获得的所谓150万元理财收益,是在1000万元汇入后不久就取得的,并没有正常的理财期限,张某明知收益来源并非来自建行。张某与建行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在涉案款项转入银河某后,张某接到建行电话通知时,明确确认这是其本人在进行。建行开办银期直通车业务并不违反操作流程,该业务办理条件一是银行和期货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二是投资者在期货和银行都具有相应的账户,开立账户的先后顺序并无要求。涉案款项从建行账户转入银河某账户得到了张某的确认。对诈骗张某的罪犯的追赃没有结束,张某的损失不能确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银河某答辩称:其与张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依据合同纠纷承担责任。张某的损失主要是由于罪犯的诈骗行为和本人过错造成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张某的损失应该通过追赃来解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获嘉农行答辩意见与银河某一致。二审庭审中,园区建行对张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银期直通车业务流程没有时间顺序的要求,与张某的损失没有关联性。银河某对张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银期直通车业务没有开通账户先后顺序的要求。获嘉农行认为张某提供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园区建行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园区建行对张某的资金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并因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某在园区建行处开户办卡是事实,但根据张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开户办卡的目的并非获取存款利息,而是为了获取高额理财收益。张某在开户办卡时依照他人指示不留本人联系电话及向他人承诺一年之内不办理银行卡附属产品甚至不查询,其行为表明了并无与园区建行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的主观意愿。因此,园区建行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建行与银河某之间的银期直通车业务有在期货端无须凭密码操作账户资金的约定,建行与张某之间也存在凭密码取款的约定,两者并无矛盾冲突。造成张某资金损失的原因是被他人冒名开立了期货账户,园区建行对于其他交易平台上操作的储户身份真实性不具审核义务。银期直通车业务流程对银行账户和期货账户开立的先后顺序并无强制要求,张某据此主张园区建行违反业务操作规程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4元,由上诉人张祥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烨雯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