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户籍地重庆涪陵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12月24日1时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A×××××的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隧道内南往北方向车道,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黄某驾驶的号牌为粤A×××××的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6mg/100ml。同日,被告人韦某在家属的协助下向黄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筱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