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李治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676号罪犯李治国,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8月3日作出(1999)呼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治国犯抢劫、强奸、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附带民事赔偿2399元(已赔偿)。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1999年9月27日以(1999)内刑核字第6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2002年1月2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内刑执字第53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7月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内刑执字第286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6年9月、2008年9月、2010年10月、2012年10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6年9月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李治国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李治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9月、12月、2013年7月、8月、12月、2014年2月、8月连续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1、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自治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治国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治国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治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多琳娜 来源:百度“”